旅游法释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3-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法律的总纲,也可称为法律的总的原则。我国法律一般都设有“总则”一章,主要对法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贯穿一部法律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进行规定。本法第一章也为总则,共8条,主要对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国家对旅游业的支持和发展、旅游业发展的原则、旅游业的管理体制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每部法律都有立法目的,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决定着一部法律其他具体规范的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旅游业从小到大、由弱变强,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实现了由单纯的外事接待向综合性行业的重大转变,由新的经济增长点到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重大转变,由旅游资源大国到世界旅游大国的重大转变。在2013年年初,全国旅游直接从业人数超过1350万人,带动相关行业就业超过8000万人;红红火火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在全国9万个村镇开展,其中农家乐达155万家,2800万农民从中受益;全国星级饭店总数达14万家,旅行社达25万家,各类旅游景区、景点达2万多家,其中,5A级旅游景区153家。旅游业的跨越发展,极大地拉动了我国经济增长,推动了经济结构调整,增加了劳动就业,扩大了消费需求,带动了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促进了区域城乡协调和社会事业发展,丰富了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进了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目前,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超过6000美元,居民旅游意愿显著增强,旅游业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发展前景极其广阔。但是,我国旅游业发展方式仍然比较粗放,一些地方的旅游业仍停留在“门票经济”阶段,重开发、轻保护,重硬件建设、轻软件服务等问题较多;恶性竞争、零负团费、强迫购物、虚假广告等问题屡禁不止。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法所要达到的目标。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国的国内游市场突破30亿人次,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国内旅游市场,而公民出境游则达8200万人次。旅游者是游览、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的主体,只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旅游者对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拒绝交易权,对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知情权,受尊重权以及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等能够得到保障,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能够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旅游者的个人信息能够受到保护,才能实现旅游者进行旅游以愉悦身心的目的,从而增强人们的旅游意愿,保证旅游业的发展。使数量庞大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制定本法的一条主线。同时,本条表明,制定本法的目的不仅是要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是要保障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平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保障公平竞争、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基础。旅游包括吃、住、行、游、购、娱6大要素,涉及110多个行业。对这6大要素、110多个行业进行规范,才能避免恶性竞争和市场混乱,从而保证旅游市场有秩序地运行。

    第三,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旅游资源多种多样,可以是自然资源,如名山大川、森林草原、沙漠湖泊,也可以是人文资源,如文物、宗教、民俗、文化等,还可以是乡村、小镇、城市、工业区等。进行旅游活动,需要有一定的旅游资源。但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盲目开发、过度开发旅游资源的问题日益突出。热点旅游景区普遍超负荷经营,人满为患;一些景区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个别城市或景区在发展旅游业中破坏珍贵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造成的损失不可逆转。针对这一问题,本条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作为立法的目的,以促进旅游资源的整体性保护,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防止重复建设和掠夺性开发。

    第四,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旅游业属于涉及范围广、消耗资源低、带动系数大、创造就业多、综合效益好的服务性产业,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有人将其归纳为无烟囱“工业”、无校舍“教育”、无广告“宣传”、无会场“外交”。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是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前提条件。因此,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

    上述立法目的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本条的立法目的服务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地域管辖范围。无论哪部法律,都不可能规范所有地域的所有人、所有活动,而有其适用范围。本条即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调整的客体范围。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为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所谓游览,是指对风景、名胜等的游玩、观赏。所谓度假,是指对假日或者假期的度过。所谓休闲,是指在工作或者学习之外的闲暇时间进行休息和放松。旅游法草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时,曾将旅游定义为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但考虑到该定义的范围过宽,一些活动如探亲访友、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等不属于旅游活动,同时,将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定义为旅游还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误解,因此,本法通过时,不再对旅游进行界定,而只在本条列举了游览、度假、休闲三种旅游活动的主要形式,同时,也以“等形式”的方式,涵盖了其他形式的旅游活动,如娱乐、购物。

    本法不仅调整旅游活动,同时也调整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如为旅游活动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因为人们进行旅游活动时,不可能仅仅是游览、度假、休闲,而是要从一个地方去往另一个地方,要就餐、住宿等,这就需要有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才能使旅游者实现旅游的目的。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虽然不等于旅游活动,但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能否顺利、愉快地旅游,甚至能否旅游,因此,本法没有仅仅调整旅游活动,而是将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也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以保证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切实得到实现。

    第二,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内的所有地域。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原则上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外,同时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作为国内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首先,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活动,例如自行出境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的活动,则不能适用本法;其次,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在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才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促进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旅游者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也是劳动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旅游消费是最终消费和大众化消费。通过立法促进旅游业发展,可以有效带动社会投资和居民最终消费,提高第三产业比重,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科学发展,降低就业成本,扩大就业规模,优化就业结构,增加旅游接待地居民收入。2012年,国内旅游消费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突破10%,旅游业对住宿业的贡献率超过90%,对民航和铁路客运业的贡献率超过80%。到2013年年初,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旅游业定位为支柱产业,其中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旅游业定位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国家对旅游业也高度重视,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提高对加快发展旅游业重要意义的认识,强化大旅游和综合性产业观念,把旅游业作为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重点扶持。2013年年初,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对发展旅游业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条将国家发展旅游事业予以法定化,并强调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促进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旅游者权利,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即国家采取各项措施,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例如,国家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和《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的形式,提出了旅游业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并明确了如何组织实施,以切实的政策和措施,发展旅游事业。本法不仅设专章规定了旅游规划和促进,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具体措施。

    第二,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所谓旅游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为满足旅游者的公共需求,而提供的基础性、公益性的旅游公共产品与服务,主要包括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旅游行政服务等内容。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是指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完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旅游行政服务等,以为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三,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贯穿本法的一条主线。本法不仅专设“旅游者”一章,落实对旅游者的保护,本法其他各章的许多内容也都涉及对旅游者的保护。此外,旅游者同时也是消费者,旅游者在受本法保护的同时,还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国家依照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各有关法律予以保护。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对旅游资源、公共资源的利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本法第一条明确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制定本法的一个目的,本条又从三个效益统一的原则和国家鼓励、要求的角度,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对旅游资源、公共资源的利用,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所谓原则,是指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标准。所谓社会效益,是指产品和服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好的效果和影响,主要表现在公众反映和社会评价体系上。所谓经济效益,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劳动消耗或劳动占用与所取得的劳动成果的对比关系,即投入和产出的比率,或者获得的利润回报。所谓生态效益,是指人们依据生态平衡规律,使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界的生物系统产生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生态效益的基础是生态平衡和生态系统的良性、高效循环。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即是要求在发展旅游业时,应当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使旅游业的发展既有利于丰富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民间往来,又有利于获得一定的利润,拉动经济的增长,还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态系统的良性、高效循环,而不能只偏重某一方面或者两方面,忽视另外的方面,尤其是不能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只重视开发,轻视保护。

    本条规定的原则位于总则之中,它不仅是指导人们发展旅游业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也是贯穿于本法其他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本法规定的发展旅游业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符合并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改革开放是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不竭动力,要进一步扩大旅游业规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增进旅游业效益,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投资旅游业,意义重大,为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首先是指无论是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主体,不管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国家都鼓励它们参与旅游业的发展、投资于旅游产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正是宪法这一规定的体现。其次,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旅游业发展,要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以保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再次,各类社会主体应当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绝不能以牺牲旅游资源为代价,进行破坏性、掠夺性开发。

    第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所谓公共资源,是指不为哪一个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并且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利用的资源,如海洋、湖泊、森林等。所谓公益性质,是指符合公共利益的性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受益人也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某个特定的团体、人群,而是不特定的人群,是社会公众。公共资源既然不属于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企业、组织,其使用权属于社会公众,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就应当体现公益性质,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任何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只服务于特定个人或者特定团体、人群的,都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旅游有关事项的倡导、支持、鼓励和奖励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旅游消费已进入大众化的发展阶段,越来越多的居民不仅在国内旅游,也出国旅游,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同时也要看到,部分旅游者的素质和修养还不高,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旅游景区乱写乱画、过马路时闯红灯、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常常遭到媒体的非议,有损国人形象,影响比较恶劣。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树立中国游客的良好形象,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共同责任。国家通过倡导、支持、鼓励和奖励,能够更好、更有效地引导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旅游有关事项的倡导、支持、鼓励和奖励,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所谓健康的旅游方式,是指有利于使人们的身体、精神都处于良好状态的旅游方式,如到海边度假、到名山大川观光、到历史遗址游览,并且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所谓文明的旅游方式,是指有教养、讲礼貌、言行不粗野的旅游方式,例如,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不在旅游景区乱刻乱画、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不随地大小便、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各民族宗教习俗、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等。所谓环保的旅游方式,是指以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不破坏自然生态平衡、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方式进行旅游活动,如骑自行车旅游、到森林度假旅游,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等。国家通过各项措施,例如,实施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引导广大旅游者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发布《旅游质量发展纲要》等,引导人们在旅游活动中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使旅游者的文明水平得到提高。

    第二,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所谓社会机构,是指各种起不同作用的社会组织,如各种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等。国家在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的同时,也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例如,支持和鼓励社会机构拍摄并播放旅游公益广告片,印制并发放旅游公益宣传资料,深入基层居民社区、重点旅游景区(点)、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向群众进行深入宣传,制作旅游公益户外广告等,以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更加深入人心,使旅游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使旅游者的素质不断提升。

    第三,国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国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贡献的大小给予不同的荣誉或者财物以示鼓励,以更好地调动单位和个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积极性,营造整个社会努力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良好氛围,保障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实施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在市场调节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公平的竞争对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使经营者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竞争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损害,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旅游市场也不例外。为了保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竞争格局,规范旅游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条对国家建立健全相关标准和规则,旅游经营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和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所谓旅游服务标准,是指旅游服务应满足旅游者的需求以确保其适用性的标准。旅游服务标准的制定,能够有效规范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追求最佳的旅游发展环境、秩序和效益,并便于旅游者了解旅游经营者的情况以作出相关选择。所谓市场规则,是指参与旅游市场活动的各主体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市场规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约束和规范旅游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使其有序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并发挥应有的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目前,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如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旅游信息咨询中心设置与服务规范(GB/T 26354-2010) 、导游服务规范(GB/T 15971-2010) 、绿色旅游景区管理与服务规范(LB/T 015-2011) 、旅游特色街区服务质量要求(LB/T 024-2013) 、旅行社服务通则(LB/T 008-2011)等,但仍有一些标准和规则尚未建立,已经建立的一些标准和规则也需要随着旅游市场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完善。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

    第二,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所谓行业垄断,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例如,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或者以拒绝、拖延提供服务、滥用收费等方式,阻碍他人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迫使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利用交叉补贴等手段排挤他人的公平竞争等。所谓地区垄断,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例如,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旅游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采取与本地旅游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

    垄断行为是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我国专门制定了反垄断法,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但在现实中,旅游市场仍然存在垄断行为。例如,西双版纳州旅游协会、旅行社协会与部分酒店、景点、旅游客运汽车公司、旅行社签订自律公约,要求在住、行、游方面只在该系统内选择签约单位。经调查、召开听证会,2013年5月,云南省工商局对两家协会各罚款40万元。为更好地规范旅游秩序,本条规定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第三,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所谓诚信经营,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要诚实、讲信用,与旅游者相互协作,而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所谓公平竞争,是指各个旅游经营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共同接受价值规律和优胜劣汰的作用与评判,并各自独立承担竞争的结果。所谓承担社会责任,是指旅游经营者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旅游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旅游经营者作为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旅游市场秩序,关系到生态环境、旅游资源的保护,关系到旅游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本条要求其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并要求其为旅游者提供能够保证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够保证旅游者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洁净、不会致病、利于旅游者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活动涉及多个行业,涉及的管理部门也相对较多。为了保障旅游业与有关行业工作的协调,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本条对国务院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统筹协调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管理体制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所谓综合协调机制,是指旅游管理的各个有关部门之间,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统筹相互之间的规划、决策,完善各部门管理中的共性制度,整合各部门的执法力量与资源,达到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消除部门之间、环节之间管理的冲突、重复与空白,降低行政成本,实现对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

    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中,作为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国家旅游局属于国务院序列中的副部级单位,而旅游业是一个长链产业,对这个产业链的管理,涉及国务院20多个部委。例如,铁路、公路、航空等旅游出行的交通由交通部管理,旅游住宿的饭店由商务部管理,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管理,社会治安由公安部管理,等等。由一个副部级的国家旅游局来对涉及20多个部委的旅游业进行管理,实际是“小马拉大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问题,难以对旅游活动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影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即在中央政府层面,应当建立并健全旅游管理的各个有关部门之间有机联系的合作与协调运行系统,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统筹协调。所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等。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旅游主管部门主管旅游业,一些工作部门在履行其职责时,也会涉及对旅游业的管理。由于各工作部门相互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容易形成管理上的冲突和空白。为了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好、更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本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又要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统筹协调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从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各个工作部门形成合力,有力地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效地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行业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行业组织,是指同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实现共同意愿、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即由市场主体自愿组织成立的从事社会公益、学术研究、文学艺术等活动的一种法人。这种法人一般具有下述特点:由市场主体自愿成立;自愿成立的成员自愿出资形成团体财产或者基金,该财产或者基金属于团体所有;成员共同制定章程;团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营利为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序运行,离不开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行业组织对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行自我约束、有效规范,加强会员间的沟通与交流,及时向政府反映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具有政府监督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本条对旅游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行业组织及其自律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旅游市场的主体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即旅游市场主体可以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同时,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等。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条件、程序等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例如,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等等。

    目前,我国已依法成立了一批旅游行业组织,如中国旅游协会、中国旅行社协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旅游景区协会、中国旅游车船协会、中国旅游协会休闲度假分会以及各地的旅游协会、旅行行业协会等。

    第二,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所谓自律管理,是指由旅游行业组织通过订立章程,对其成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例如,中国旅游协会在其章程中,规定了以下自我管理内容: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并协助贯彻执行;向政府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并争取政策支持,保护会员的共同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收集国内外本行业的基础资料,开展行业规划、投资开发、市场动态等方面的调研,为政府决策和旅游行业的发展提出建议,协助推动行业内部相关方面的协调发展;协助主管单位建立旅游经济信息网络,进行有关国内外的市场信息、先进管理方式和应用技术的采集、分析和交流工作,开展旅游市场的调研和预测;受主管单位委托,协助业务主管单位搞好行业质量管理工作,参与相关法规和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工作,推动和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健全相关制度,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开展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或根据市场和行业的需要,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组织经验交流,推广新经验、新标准和科研成果的应用;加强与行业内外的有关组织、社团的联系与合作;以中国旅游业的民间代表身份开展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帮助旅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网站,编辑有关行业情况介绍的信息资料,出版发行协会刊物;承办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旅 游 者

 

    本章共8条,主要对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其消费的对象是旅游产品和服务。因此,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了解、选择、消费,对其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的影响。为保护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权利,本条对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拒绝交易权以及知情权、要求履约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权利,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旅游者旅游对产品和服务享有自主选择权。所谓旅游产品,是指旅游经营者通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提供给旅游者的旅游经历。国家旅游局将旅游产品分为五类:观光旅游产品(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城市风光等);度假旅游产品(海滨、山地、温泉、乡村、野营等);专项旅游产品(文化、商务、体育健身、业务等);生态旅游产品;旅游安全产品,包括旅游保护用品、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旅游防护用品等保障旅游者安全的工具产品。所谓旅游服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各种劳务,包括饭店服务、交通服务、餐饮服务、导游服务等。所谓自主选择权,是指旅游者根据自己的需求,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需要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并决定是否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旅游者对产品和服务享有自主选择权,意味着旅游者可以对旅游产品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可以自主选择提供旅游和服务的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品种和服务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产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二,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拒绝交易权。所谓强制交易行为,是指旅游经营者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强制或者限定旅游者购买其指定的旅游产品、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强制交易行为包括限定旅游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排斥其他同类商品;强制旅游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旅游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旅游者拒绝、中断或减少其提供的相关服务等。强制交易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则,会对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社会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为此,本条规定,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旅游者对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享有知情权。对旅游产品或者服务的知悉和认同,是使旅游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旅游者只有充分了解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对旅游产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需要作出正确判断,才能作出令自身满意的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旅游安全事故。为了保护旅游者,不使其因对旅游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选择旅游产品或者服务,甚至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本条赋予旅游者对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知情权,规定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对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知情权,包括旅游者有权根据旅游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告知相关情况,如旅游产品的价格,旅游费用包括哪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景点的门票费,不包括哪些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景点的标准;是否有购物安排以及购物场所名称、主要经营品种和停留时间;自费项目和价格;自由活动次数和时间,等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其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而不得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误导性陈述,也不得故意遗漏相关情况。

    第四,旅游者享有要求履约权。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都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出现旅游经营者不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情况,如擅自变更旅游线路、增加自费项目、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增加购物次数、提供的食宿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等,本条重申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的受尊重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受尊重权,是指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作为消费者进行旅游活动,是个体进行体验的经历,与旅游者的人格、习惯和信仰密切相关,为此,本条再次强调了旅游者的受尊重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的受尊重权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身份、社会地位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在现代社会,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共识。我国也通过法律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予以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条贯彻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规定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意味着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受到旅游经营者和其他人的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第二,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所谓民族风俗习惯,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风尚、礼节、行为、倾向等。民族风俗习惯大量地表现在饮食、服饰、婚葬、节庆、礼仪、禁忌、歌曲、舞蹈、体育等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民族的历史传统和心理素质。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预防民族纠纷,维护各民族团结,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本条贯彻宪法精神,规定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哪个民族的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其民族风俗习惯都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和其他人的尊重,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和要求其他民族的旅游者,也不得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旅游者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第三,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所谓宗教信仰,是指人们对某种特定宗教的信奉和皈依。

    我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徒信奉的宗教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本条贯彻宪法精神,规定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因此,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旅游经营者和其他人对其宗教信仰应当予以尊重,任何人不得对旅游者的宗教信仰予以贬损、歧视,也不得以与旅游者宗教信仰相悖的言行对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群体的旅游者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无法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所谓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残疾人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一般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例如,残疾人有着专用的特殊点字、特殊手势语、特殊器具以及其他辅助手段,在交往中辅以盲文、手语和其他工具,在生产、生活、行动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等。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国家专门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他们的晚年,理应受到国家、社会以及家庭的尊重、关心,为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国家各项事业的预备队伍,他们身上寄托着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身心尚不成熟,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非常需要国家、学校、家庭、社会各方面和全体公民对他们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此外,各地也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作了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中,规定了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便利和优惠,本条进一步明确特殊群体在旅游活动中可以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

    根据本条的规定,特殊群体的旅游者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残疾人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等等。对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残疾人可以享受的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在旅游活动中有权享受。

    第二,老年人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便利和优惠,老年人在旅游活动中有权享受。

    第三,未成年人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等等。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可以享受的便利和优惠,未成年人在旅游活动中有权享受。

    除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外,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其他特殊群体规定了便利和优惠的,其他特殊群体也有权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在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人身安全,是指旅游者的生命、健康、身体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安然无恙。所谓财产安全,是指旅游者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随身物品等财产不受侵犯。人身安全是旅游者赖以生存与活动的首要条件,财产安全是旅游者能够顺利进行旅游活动的前提条件,因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旅游者至关重要。但在我国旅游业飞速发展的同时,侵犯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存在的问题,本条对旅游者在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即存在侵害旅游者的生命、健康、身体或者其财产的可能性时,旅游者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以消除可能发生侵害的因素,防止侵害的实际发生,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中,旅游经营者承担着保证其旅游产品和服务不危及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有效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地方政府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卫生、民政、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工作的职责,在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旅游者遭有危险地的地方政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救助和保护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其他有关机构,例如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等,负有在其职责范围内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在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关机构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救助和保护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因此,旅游者在行使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请求救助和保护。此外,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谓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指旅游者的人身受到侵害时,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旅游者有权获得因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其所受人身损害而造成残疾的,还有权获得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其所受人身损害而造成死亡的,还有权获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其所受人身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旅游者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获得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出的财产损失费用。

    我国的民法通则设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对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此外,一些司法解释也对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进行了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旅游者在享有其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主要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娱乐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等。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其主要内容是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

    人类社会是由相互联系的人们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维护、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行,都需要保持一定的秩序。人们的公共生活领域越扩大,对公共生活秩序化的要求就越高。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出行、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都会涉及他人,涉及社会公共秩序。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旅游活动稳定有序进行,本条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层面上,社会公德主要体现为举止文明、尊重他人;在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层面上,社会公德主要体现为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在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层面上,社会公德主要体现为热爱自然、保护环境。因此,社会公德对于维护公众利益、公共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旅游者的水平,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本条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本法第十条规定了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条又规定旅游者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的义务,体现了公民权利义务的统一。

    所谓当地的风俗习惯,是指旅游者所到地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风尚、礼节、行为、倾向等。所谓当地的文化传统,是指由旅游者所到地的历史沿袭而来、与当地人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风土人情、习俗习惯、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所谓当地的宗教信仰,是指旅游者所到地的人们对某种特定宗教的信奉和皈依。

    一个地方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是当地人进行生产、生活活动的结晶,集中地反映了当地人们的精神、生活和经验,是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往往被当地人看做是否对当地人的尊重。旅游者如果不尊重所到之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仅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还容易影响团结。因此,本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第三,爱护旅游资源。所谓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能够对旅游者有吸引力、能激发旅游者的旅游动机,具备一定旅游功能和价值,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事物和因素,包括自然旅游资源,如地文景观、水域风光、生物景观、气候与天象景观等,以及人文旅游资源,如历史文物古迹、民族文化及其载体、宗教文化资源、城乡风貌、现代人造设施、饮食购物等。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旅游资源受到破坏,旅游业的发展就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爱护旅游资源。

    第四,保护生态环境。所谓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与生物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外界条件的总和。生态环境与人类密切相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长远的影响。而旅游者的游览、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旅游者的不当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为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本条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目前,一些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在国内外饱受诟病。为此,国家制定了《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等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当地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对于这些旅游文明规范,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都应当遵守。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旅游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干扰他人旅游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既会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如导游、领队等发生关系,也会与其他旅游者、旅游所到地的居民等发生关系,并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处理好与这些人的关系,解决好发生的各种纠纷,既能够使旅游者舒心、愉快、顺利地进行旅游活动,又能够维护正常的旅游秩序,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但在实践中,由于每个人的素质高低不同,有的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能处理好与他人的关系,在发生纠纷时也不能正确解决,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或者干扰了他人正常的旅游活动。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这种问题,本条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禁止旅游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干扰他人旅游活动,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所谓当地居民,是指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所到之地或者旅游者与他人的纠纷解决之地的居民。所谓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是指当地居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例如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与旅游者有关的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民事权利和利益。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旅游者也不例外。旅游者无论是在旅游活动中,还是在解决纠纷时,都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否则,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所谓他人的旅游活动,是指某个旅游者本人以外的人的游览、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所谓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是指因旅游者的行为而使他人的旅游活动难以顺利进行,甚至无法进行。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不当行为会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例如,只顾自己在某一特定地点拍照而不允许其他人在该地点拍照;在解决纠纷时,其不当行为也可能会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例如,在解决航班延误发生的纠纷时,阻止其他旅游者登上航空公司另行安排的飞机等。为保证所有旅游者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旅游秩序,本条禁止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第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所谓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指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例如,获得旅游费用的权利、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等。旅游者无论是在旅游活动中,还是在解决纠纷时,都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在旅游安全方面所负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旅游安全,是指旅游活动中各相关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安全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旅游安全事故一旦出现,如发生犯罪、中毒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自然灾害等,不仅旅游活动难以顺利进行,而且可能带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损害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地的旅游声誉,阻碍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因此,政府、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等各个方面都应当履行自己在旅游安全方面的义务,从各个方面保证旅游安全。本条即是对旅游者在旅游安全方面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安全方面所负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旅游者负有如实告知和遵守安全警示规定的义务。所谓如实告知的义务,是指旅游者在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将自己的个人健康信息的真实情况告诉旅游经营者,以使旅游经营者知晓。所谓个人健康信息,是指旅游者的身体和心理是否有缺陷和疾病,以及有何种缺陷和疾病。旅游者的个人健康信息,直接关系一些旅游活动的进行,例如,患有严重心脏病、高血压的旅游者,如果进行高速、深潜水等高风险旅游活动,就可能危及该旅游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患有甲型肝炎、流行性感冒等传染病的旅游者,如果参加团队旅游,就可能危及其他旅游者的健康和安全。旅游经营者只有在了解旅游者个人健康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够正确决定是否将某旅游产品出售给旅游者,以及是否向旅游者提供某项旅游服务。否则,旅游活动就可能难以正常进行,甚至进行旅游活动会危及旅游者本人及其他旅游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此,本条要求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义务。

    所谓遵守安全警示规定的义务,是指旅游者在购买、接受服务时,应当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所谓安全警示,是指为保护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而对旅游者作出的警告、提示。一般而言,安全警示规定是因为存在有损害旅游者人身、财产的风险,而有针对性地作出的,遵守安全警示,能够有效避免风险,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本条要求旅游者在购买、接受服务时,应当履行遵守安全警示规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旅游者负有对相关措施予以配合的义务。即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包括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以及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保护措施在内的应急处置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包括封锁有关场所、道路,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等在内的应急处置措施;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因此,国家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有权采取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为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于这些措施,旅游者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旅游者不履行安全方面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旅游者如果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旅游者不履行安全方面的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旅游者不履行安全方面的义务,给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旅游者和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以及擅自分团、脱团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出境旅游者,是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所谓入境旅游者,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等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内进行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所谓非法滞留,是指未依照旅游者所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停留手续而停留在该国家、地区的行为。所谓擅自分团,是指团队旅游者未经旅游经营者、导游同意将团队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团队进行旅游活动的行为。所谓擅自脱团,指团队旅游者未经导游同意脱离旅游团队,自作主张不随团队完成约定行程的行为。非法滞留和擅自分团、脱团是严重损害旅游秩序的行为,为了维护健康的旅游秩序,本条作了禁止性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境旅游者和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以及擅自分团、脱团,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以及擅自分团、脱团。旅游者出境旅游的目的,是到境外进行游览、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而不是滞留在境外进行其他活动。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赴韩国、澳大利亚、欧洲等地的旅游团陆续发生少数游客非法滞留等违规事件,影响了我国的旅游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形象,并影响了正常目的出境旅游者的签证和旅游,因此,本条禁止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本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随团出境旅游的旅游者,应当严格遵守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跟随所组成的旅游团按照旅游行程安排的路线完成各项旅游活动。旅游者如果擅自分团、脱团,不仅会影响旅游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影响该旅游团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禁止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本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出境旅游,发现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出现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情形,旅行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以及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到中国境内旅游的目的,是到在中国境内进行游览、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而不是滞留在中国境内进行其他活动。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入境旅游人数较多,例如,2012年全年累计入境旅游人数达到130多万人次。一些旅游者在中国非法滞留,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给我国的社会治安带来严重隐患。因此,本条规定禁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本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随团入境的旅游者,应当严格遵守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跟随所组成的旅游团按照旅游行程安排的路线完成在境内的各项旅游活动。旅游者如果擅自分团、脱团,不仅会影响旅游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该旅游团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本条禁止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本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出现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或者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情形,旅行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本章共11条,主要对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主体、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旅游发展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等进行利用的总体要求、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政府的资金支持、旅游形象的推广、旅游公共服务的提供、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客中转站的建立以及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发展等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合理的规划。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本条对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指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性、战略性和长远性的安排,它是在分析规划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和特征的基础上,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发展目标和主要政策措施的指导文件。

    长期以来,我国主要依靠投资拉动和出口带动来发展经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表明这种发展方式再也难以为继。旅游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龙头,涉及范围广、消耗资源少、带动系数大、创造就业多、综合效益好,发展旅游业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2009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第一次提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要求。因此,发展旅游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中央政府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明确提出“十二五”时期(2011-2015年)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发展旅游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今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其中。

    第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所谓旅游发展规划,是指国家或地区为发展旅游事业,对旅游业发展及相关事项进行的宏观性、战略性和长远性的安排,它是指导和协调旅游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具。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旅游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许多方面,如果各有关方面不能相互配合和协调发展,旅游业就难以正常和顺利发展。为避免旅游发展中的盲目性,使旅游业和相关行业相互配合、协调发展,使旅游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使旅游业能够持续发展,有必要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在规划的指导下来发展旅游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主体,为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它们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同时,当旅游资源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并且对该旅游资源从整体上利用而不是分割成不同的部分进行利用,能够达到更好的旅游效果、提升旅游的品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的,对该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或者由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商,编制整体利用旅游资源的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和专项规划的规定。

    【本条释义】

    作为指导和协调旅游发展的重要工具,旅游发展规划的质量,直接关系旅游发展的质量,而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又直接关系旅游发展规划的质量。因此,本条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以及专项规划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以及专项规划,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近些年,不少地方旅游项目存在盲目开发、热衷建造人工景点、忽视资源的自然价值和人文内涵等问题。为通过制定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来规范各方面的行为,解决旅游景点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本条规定,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所谓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是指在旅游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都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等,它统领着整个旅游发展规划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旅游发展规划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中予以明确。所谓旅游业发展目标,是指旅游发展规划期间,旅游产业规模、质量、效益等所应当达到的具体标准。旅游发展的目标是旅游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明确了所要完成的任务,也决定了相关的政策、措施等,因此,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中予以明确。

    2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本法总则第四条确立了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为贯彻这一原则,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3旅游产品开发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所谓旅游产品开发,是指人们为了发掘、改善和提高旅游资源的吸引力而从事的开拓和建设活动。旅游产品开发是巩固和扩大既有消费规模、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的重要措施,因此,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产品开发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4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所谓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旅游服务质量关系到广大旅游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关系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旅游服务质量的提升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战略问题,因此,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5旅游文化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所谓旅游文化,是指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文化现象。旅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活动,文化是旅游的本质特征,是旅游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源泉,发展旅游业必须加强旅游文化建设。因此,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文化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6旅游形象推广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所谓旅游形象,是指人们对旅游产品、旅游设施、旅游服务功能等的总体、抽象、概括的认识和评价。旅游形象是旅游地的无形价值,是吸引旅游者到旅游地旅游的核心要素,旅游形象推广对拓展旅游市场规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形象推广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7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所谓旅游基础设施,是指为适应旅游者在旅行游览中的需要而建设的各项物质工程设施,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游道路、旅游航线网络、景区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城市游客集散中心等物质设备。所谓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满足旅游者的公共需求而提供基础性、公益性的旅游公共产品与服务的设施,主要包括旅游信息咨询服务设施、旅游安全保障服务设施、旅游交通便捷服务设施、旅游便民惠民服务设施、旅游行政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发展旅游业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因此,本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除上述内容外,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旅游的需要,在旅游发展规划中规定其他一些内容。

    第二,专项规划。所谓专项规划,是指为更有效地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意图,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对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所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内容为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的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发展规划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的关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涉及多个行业,与多方面相关联。旅游发展规划是安排旅游业发展及相关事项的专项规划,而其他一些方面也有自己的规划。为了处理好旅游发展规划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的关系,本条规定当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发展规划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的关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涉及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时,必然要处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此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而不得与之不一致甚至与之相冲突。

    第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所谓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城市、镇、乡、村庄的空间布局、发展布局、用地布局、规模控制、功能区分、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等所作的统筹安排,它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涉及空间布局、发展布局、用地布局、规模控制、功能区分、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等时,必然要处理与城乡规划的关系。此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而不得与之不一致甚至与之相冲突。

    第三,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所谓环境保护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涉及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时,必然要处理与环境保护规划的关系。此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而不得与之不一致甚至与之相冲突。

    第四,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除上述规划以外,我国一些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了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水土保持法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海岛保护法规定了海岛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污染防治规划,渔业法规定了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港口法规定了港口规划,水法规定了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森林法规定了林业长远规划,草原法规定了对草原的规划,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洋功能区划,防沙治沙法规定了防沙治沙规划,防洪法规定了防洪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涉及这些自然资源时,必然要处理与相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关系。此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而不得与之不一致甚至与之相冲突。

    第五,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除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外,我国一些有关人文资源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例如,文物保护法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涉及这些人文资源时,必然要处理与相关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关系。此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而不得与之不一致甚至与之相冲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规划的编制以及有关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有利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与多个方面相关联,要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至关重要。为此,本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旅游业发展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规划的编制以及有关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有利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包括了对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的统筹安排,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会对城乡的空间布局产生影响,会需要使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因此,要进行某一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首先该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必须已体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之中。否则,就不得进行该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而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对于提高对旅游者的吸引力、增加旅游者的满意度,从而对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保证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能够顺利进行,本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二,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不可或缺,对旅游者及旅游活动而言,也是如此。例如,没有道路和交通工具,旅游者就难以出行;没有供水,旅游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条件就难以得到保证;没有供电,旅游者的许多活动就会受到限制;没有环保设施,就会因为环境恶劣而使旅游者拒而远之。即使是旅游资源极为独特、丰富,对人们能够产生极大吸引力的区域,如果没有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这些设施的条件不好,也难以吸引大量的旅游者。由于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职责并不属于旅游主管部门,而是属于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因此,本条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资源利用的总体要求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备受关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问题,本法第四条规定了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本条又从旅游资源利用总体要求的角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资源利用的总体要求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旅游资源利用的总体要求。本条对旅游资源利用的总体要求,有以下五项:

    1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20多部法律和法规,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分别作出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以发展旅游、拉动经济为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所谓资源保护,是指维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固有价值,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特色,使其不受污染和破坏。所谓生态保护,是指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并使其免遭破坏,使生态功能能够正常发挥。所谓文物安全,是指维护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使其不被毁损灭失。

    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在进行旅游利用时,就成为旅游资源。旅游资源是旅游开发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构成旅游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旅游资源,也就没有旅游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旅游资源是脆弱的,常常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例如,道路、旅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的修建,会使当地的环境发生变化;旅游景点的建设会破坏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大批旅游者的光顾,会使历史文化名城和古老村落受到噪声、汽车尾气、垃圾的污染,等等。有些破坏在一定时间以后可以自行修复,有些破坏则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因此减弱和毁损旅游目的地的吸引力。保护旅游资源就是保护旅游业的发展。为此,本条要求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3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所谓当地传统文化,是指由旅游资源利用地的历史沿袭而来、与旅游资源利用地的人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风土人情、习俗习惯、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所谓当地习俗,是指旅游资源利用地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风尚、礼节、行为、倾向等。

    一个地方的传统文化和习俗,是当地人进行生产、生活活动的结晶,集中地反映了当地的精神、当地人们的生活和经验,是否尊重和维护当地的传统文化和习俗,往往被当地人看做是是否对当地人的尊重。不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就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影响团结,使旅游者对当地社会秩序产生疑虑而影响旅游业的发展。同时,当地的传统文化和习俗,往往是吸引旅游者前往该地旅游的一个重要因素,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就是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

    4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所谓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是指自然资源或者人文资源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不同空间部分组成时,维持并保护各个空间部分构成的完整整体,而不将不同的空间部分予以割裂。所谓维护资源的文化代表性,是指维持并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中最能体现某种文化的特征。所谓维护资源的地域特殊性,是指维持并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不同于其他地域的情形。

    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是吸引旅游者的重要因素。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不仅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也可以避免对旅游资源的盲目开发、过度开发,因此,本条要求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5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所谓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法定建筑、场地和设备。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我国专门制定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而对一些旅游资源的利用,会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产生影响。为保证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防安全,本条规定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由不同的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进行监督管理。例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森林由林业部门监督管理,文物由文物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为确保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旅游利用符合旅游资源利用的总体要求,防止旅游盲目开发、无序开发、过度开发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破坏,本条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是指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并执行以后,通过各种科学的方法,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论证,并对其执行的有效性、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等作出客观评价。对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是进一步完善旅游发展规划、改进旅游发展计划编制工作的基础。因此,本条对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目的,并不是将其束之高阁,而是将其实施在实际之中。旅游发展规划在实践中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没有有效执行的症结在什么地方,今后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哪些地方予以改进等,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才能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为促使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得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从而使其更加有效地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本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即国务院组织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在执行以后,国务院应当组织力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在执行以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所谓向社会公布,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广大社会公众,使广大社会公众知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包括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

    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既与旅游者有关,更与当地的社会公众息息相关。将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既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满足社会公众监督权的需要。因为旅游业的发展,会拉动当地的经济增长,增加当地的劳动就业,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推动当地的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当地区域城乡协调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并会对当地的旅游资源和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因此,旅游发展规划执行的效果如何,当地社会公众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也有着最现实的评价。他们了解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情况,不仅可以从自身经验出发判断该评估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也可以对当地政府是否达到了旅游发展规划的步骤和目标,是否采取了旅游发展规划的步骤和措施等进行监督,并为旅游业今后的发展提供广泛的群众基础。为此,本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旅游发展规划执行的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编制和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是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从各方面有效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目的。本条即是对政府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政府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措施,包括六个方面:

    第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政府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而对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的各种政策。产业政策具有鼓励和促进需要发展的产业尽快建立和扩张,限制不需要发展的产业促使其缩小或向其他产业转产的作用。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对于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

    第二,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所谓旅游休闲,是指旅游者通过旅游活动而达到休息、放松目的的行为。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工作压力的加大以及出游经验的积累,人们对旅游休闲的需求日益增加,旅游休闲已经成为旅游业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旅游休闲需求,促进旅游休闲产业健康发展,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的措施包括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时间,改善国民旅游休闲环境,推进国民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国民旅游休闲产品开发与活动组织,完善国民旅游休闲公共服务,提升国民旅游休闲服务质量等。

    第三,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所谓区域旅游合作,是指区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相关主体,依据一定的协议、章程或合同,将旅游系统的资源、资金、信息、交通、人才、产品和市场等各要素在地区之间进行重新配置、整合与优化,形成规模更大、品牌更鲜明、效益更佳的区域旅游联合体的行为。区域旅游合作可以实现整体规划、优势互补、信息互通、资源互享、市场共有、项目共建、效益共赢,从而推动本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因此,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

    第四,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所谓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是指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范围的旅游线路和旅游产品。旅游活动的核心是人员的流动,旅游者流动的方向是具有吸引力的目的地,他们并不关心目的地的区域范围。跨区域的新的旅游线路、旅游产品,不仅可以提高对旅游者的吸引力,而且可以实现不同区域的多方共赢,从而推动旅游业的大联动、大发展。因此,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第五,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者出现了多样化的消费需求,这为旅游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为此,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如促进各具特色的农业观光和体验性旅游活动的开展,促进“农家乐”、休闲农庄等旅游产品的发展,促进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镇进行特色景观旅游村镇的建设,促进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的发展,促进旅游购物的发展,促进以大型国际展会、重要文化活动和体育赛事为平台进行旅游活动等。

    第六,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所谓少数民族地区,是指以少数民族人民为主聚集生活的地区。所谓革命老区,也称为中国革命老根据地,是指土地革命战争时间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领导下创建的革命根据地。所谓边远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边远省界县、穷困山区县以及边疆国境县、边疆县、高寒山区县等。所谓贫困地区,是指相对于其他地区,贫困程度更深,贫困人口更集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公共设施发展更落后的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但其旅游资源一般较为丰富。为促进这些地区旅游业的发展,通过发展旅游业提高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旅游发展的资金支持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而资金既可来源于社会各个经济主体,也可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本条对政府安排资金发展旅游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政府对旅游发展的资金支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即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政收入、各个方面的财政支出以及旅游开发等各方面情况,在有条件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旅游业的发展时,应当为旅游业的发展安排专项资金。

    目前,我国在中央层面安排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资金,主要有旅游发展基金和包括国家红色旅游专项资金、国家“十一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资金、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资金等在内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也从本级财政拨出一定资金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推动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政府安排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资金,应当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所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是指为适应旅游者在旅行游览中的需要而进行的各项物质工程设施的建设,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游道路、旅游航线网络、景区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城市游客集散中心等物质设备的建设。所谓旅游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为满足旅游者的公共需求,而提供的基础性、公益性的旅游公共产品与服务,主要包括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旅游行政服务等内容。所谓旅游形象推广,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宣传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旅游设施、旅游服务功能等,以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和认同度。

    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是旅游业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旅游公共服务是为旅游者提供一个便捷、安全、舒适的旅游环境,从而提高旅游者满意度的需要;旅游形象推广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等,从而到该地旅游、消费旅游产品的重要措施。也就是说,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是发展旅游业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条件和措施。因此,本条要求将政府安排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资金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而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进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如前条所述,旅游形象推广是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宣传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旅游设施、旅游服务功能等,以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和认同度。通过旅游形象推广,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等,吸引社会公众到该旅游目的地进行相关旅游活动,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由于旅游形象推广是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本条专门对政府进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政府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旅游形象推广战略,是指全局性的指导旅游形象推广的方针。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而旅游形象推广关系到旅游业的发展,因此,国家对旅游形象推广高度重视。《中国旅游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推行国家旅游形象战略。为发挥立法对旅游业发展的引导、推动作用,促进旅游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本条规定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即国家制定全局性的指导旅游形象推广的方针,指导各部门、各地方进行旅游形象推广。各部门、各地方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旅游形象推广战略,以各种方式、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旅游形象推广,有效地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形象推广中的工作。本条规定的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形象推广中的工作,主要有三项:

    1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所谓国家旅游形象,是指某个国家以外的人们对该国及其旅游产品、旅游设施、旅游服务功能等的总体、抽象、概括的认识和评价。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向该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宣传该国的国家旅游形象,以提高该国境外的社会公众对该国国家旅游形象的认知度和认同度。国家旅游形象是一个国家的无形价值,是吸引其他国家旅游者到该国旅游的核心要素。要吸引更多的境外旅游者入境旅游,国家就应当开展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作为在中央人民政府中主管旅游工作的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在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中,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进行。由于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不仅与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也涉及其他部门的工作,如国家新闻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和广电部门等部门的工作,为更好地整合各相关部门的资源,使各相关部门共同为推广中国良好的国家形象而努力,本条规定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

    2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要有效进行,就需要有机构、人员,并形成能够发挥巨大作用的网络。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3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所谓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是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旅游资金、人才、标准、产品、市场、信息等方面,相互协作、沟通联系、互通有无。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是更好地巩固、发展、开拓入境游市场和出境游市场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学习外国经验以更好地促进国内旅游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在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中,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进行。而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不仅与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也涉及其他地方工作部门。为更好地整合各相关部门的资源,使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本条规定负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应当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因此,提供旅游公共服务,是政府的一项职责。本条即对政府应当提供旅游公共信息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等旅游公共服务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政府应当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所谓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是指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信息,并回答旅游者相关询问的环境或者条件。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者以及促进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以满足旅游者对相关信息的需要。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是政府为提供旅游公共服务设立的,而公共服务具有无偿性,因此,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应当无偿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和旅游指示标识。所谓旅游咨询中心,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信息,并回答旅游者相关询问的机构。所谓旅游指示标识,是指用以传递旅游信息或者吸引旅游者注意力,被设计成文字或图形的视觉展示,包括景区介绍牌、景区名牌、景观介绍牌、配套设施指示牌、景区游览路线引导牌、友情提示牌、安全管理标识牌、景点游览图、旅游交通指示牌等。

    在现代越来越复杂的空间和信息环境中,及时、方便地获取旅游信息,解决旅游有关问题,对旅游者顺利进行旅游活动十分重要,而旅游咨询中心和旅游指示标识的设置,可以使旅游者及时、方便地获取旅游信息,解决旅游有关问题。因此,本条要求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和旅游指示标识。同时,旅游者出发、到达、中转的交通枢纽,以及商业比较集中、吸引众多购物者的商业中心,是旅游者集中的场所。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能够更好地为旅游者服务;景区是旅游者进行游览等旅游活动的地方,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能够使旅游者顺利进行旅游活动。因此,本条要求设置旅游咨询中心的场所是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的场所是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

    第三,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所谓旅游客运专线,是指运送旅游者到某地进行某项旅游活动的专用的运输线路。所谓旅客中转站,是指旅游者中途转换交通运输工具的地方。

    在旅游资源丰富的地方,吸引到当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人数众多,旅游者要参观游览的地方也较多。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能够方便旅游者到达景区,方便旅游者在不同的景区之间往返。为使旅游者享受更好的服务,本条规定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业就业的人员。旅游从业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他们的言谈举止、行为规范代表着旅游经营者甚至旅游行业的形象,他们的水平及工作质量直接影响着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效果,而旅游从业人员的水平及工作质量取决于他们自身的素质。我国的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因旅游业就业机会的增多而使大量劳动力到旅游行业就业,但一些人学历层次普遍偏低、整体素质不高,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例如,一些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态度较差甚至服务态度恶劣;一些旅游从业人员由导游变导购,误导、诱导旅游者甚至辱骂旅游者、威逼旅游者消费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以提高“宰客”技能的非法培训机构“大刀会”“小刀会”受到旅游从业人员的热捧,等等。为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本条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作了规定。

    所谓旅游职业教育,是指让受教育者获得从事旅游职业所需要的职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旅游职业教育侧重于旅游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其目的是培养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的旅游应用人才。所谓旅游职业培训,是指对准备和已经在旅游业就业的人员进行的旅游业务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通过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可以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职业能力,使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娴熟的服务技能以及健康的心理等基本素质。

    国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例如,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旅游职业教育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推动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吸收企业参加教育质量评估,提升旅游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健全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大对旅游职业教育的财政投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接收旅游职业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鼓励企业加大对旅游职业教育的投入;建立旅游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完善符合旅游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统筹旅游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促使旅游职业教育规模、专业设置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在职业教育中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推进职业学校专业课程内容和职业标准相衔接;建立健全旅游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鼓励毕业生在职继续学习,完善旅游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制度,拓宽毕业生继续学习渠道;规划建设一批全国旅游教育培训基地和旅游人才开发示范基地;分类制定在职人员定期培训办法,有针对性地实施各级、各类旅游人才培训工作;统筹职业教育发展,整合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依托大型旅游骨干企业、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设一批示范性国家级旅游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支持发展各类专业化培训机构;建立健全旅游从业人员长效培训管理体制;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对旅游行业在线网络培训机构进行政策支持;鼓励旅游企业积极增加人才开发投入,建立岗位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薪酬制度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吸引境外知名旅游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业,合作设立教育教学、培训、研究机构或项目,推动建设一批示范性中外合作旅游学校和一批中外合作旅游办学项目;开发境外优质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完善出境旅游培训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与国外高水平旅游院校、知名旅游企业合作,建立教学科研、培训实践合作平台,加强旅游经营管理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国际化联合培养,组织师资赴国外访学并引进国外相关专业培养方案,等等。

 

第四章 旅游经营

 

    本章共29条,分别对参与旅游经营的各类主体进行了规范,具体包括:旅行社的设立、业务范围以及经营规范;导游和领队执行证的取得、执业活动规范、权利保障;景区的设立、门票管理、流量控制,以及旅游经营者应遵守的一般经营规则等。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经营主体,是连接旅游生产服务各个环节的纽带,在推动旅游消费、促进旅游经济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保持旅行社行业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旅游业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对旅游服务的满意程度。近些年来,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行社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旅行社的数量不断增长。但由于法律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旅行社实际入市门槛较低。一些缺乏必要服务条件的旅行社,为抢占市场份额而采取各种违规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严重恶化旅游市场环境,也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旅行社具有一定的市场生存能力和信誉保证能力,引导我国旅行社质量的整体提高,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设立旅行社设置一定的条件,严格准入门槛。这样有利于引导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旅行社以及旅游服务的界定

    所谓旅行社,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所谓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主要包括:安排交通服务;安排住宿服务;安排餐饮服务;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导游、领队服务;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等。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其他旅游服务。其中,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二、设立旅行社的前提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首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旅行社的经营场所还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还需要必要的办公、通讯等设施。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1) 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2)传真机、复印机; (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旅行社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旅行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旅行社是一种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企业法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旅游服务。因此,旅行社必须有必要的了解旅游管理知识、熟悉旅游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否则旅行社无法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行社通常是企业法人,在我国最主要的企业法人就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旅行社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关于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另外,《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规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条件,设立旅行社时,也应符合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三、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设立旅行社,除了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旅行社的设立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旅游法制定前,根据《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许可。立法过程中,关于旅游行业经营资质许可是各方面讨论的重点内容之一。有的意见提出,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需要特殊资质、特殊能力、特殊条件的活动,法律可以设定许可。旅游经营者、导游、旅游设施的开发者等确实需要特殊的资质、能力和条件,将其纳入许可审批的范围完全可以。以前没有设立资质要求的要按照法律出台后的要求来做。有的意见提出,资格许可问题要明确是指工商经营许可还是行业行政许可,对于目前设立行业行政许可的旅行社、饭店、交通等行业来说,没有问题,但对目前没有设立行业行政许可的餐饮和购物等行业来说,在旅游法中新设立,似乎不太合适,与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也不一致。还有的意见提出,旅游法在涉及行业许可时,应区分对待,旅行社、大型购物场所等完全可以实行行政许可,但是旅游市场普遍存在的小摊点则无法操作。也有的意见提出,旅游法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数量不宜过多,应当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衔接。各方面在设立旅行社应取得行政许可这一点上态度是比较一致的,大多肯定了经营资质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维护旅游者权益角度出发,本法保持了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对旅行社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

    (一)境内旅游

    所谓境内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境内旅游业务是我国旅行社经营的最普通的业务,但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根据国家旅游局《2010年中国旅游业统计公报》, 2010年旅游业总收入157万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217%。国内旅游人数2103亿人次,收入1257977亿元人民币,分别比上年增长106%和235%.

    (二)出境旅游

    所谓出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自1997年正式开展以来,取得了较快发展,已开展组团业务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人数不断增长,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对增进中外民间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边境旅游

    所谓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开展边境旅游业务,有利于我国促进同周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对外影响,增强国际地位;有利于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增强边疆稳定;有利于促进边境地区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宽对外经济贸易的合作领域。

    (四)入境旅游

    所谓入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入境旅游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对宣传我国旅游整体形象,增进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人民的友好交往,传播中华民族先进文化和文明成果,促进对外开放,推进和谐世界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五)其他旅游业务

    其他旅游业务,是指除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外的其他旅游业务。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繁荣,旅游业务形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规定“其他旅游业务”是为了给新旅游业务的发展留有空间。

    二、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特殊条件

    一般而言,旅行社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就可以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但还不能开展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这是因为,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需要的旅游服务更专业、更复杂,因此需要的条件也更高。根据法律的规定,旅行社要开展出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应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取得许可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一)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根据其相关规定,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2)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3)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二)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2)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3)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4)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5)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6)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过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规定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许可证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以及《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等旅游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对于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具有专属性,代表取得许可的旅行社具备与旅游业务相应的执业能力和信誉保障,能够为旅行者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通过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各种方式,向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使得大量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入旅游市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一旦出现旅游纠纷或者旅游事故,经营主体、责任主体混淆不清、互相推诿甚至逃避责任,导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有必要严格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防范和杜绝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形式。

    一、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最直观的外在载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严格的管理,除取得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外,换领和交回也要遵守有关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旅行社以租赁、借用的形式,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其营业场所或者营业活动中摆放或者向旅游消费者显露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许可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其实质都是擅自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就是从实质性角度,对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1)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其他形式的界定

    除了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形式。对其他形式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从实质性的角度去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产业链中的重要纽带,具有较为复杂的内外部关系,对内可能存在服务网点、分社等承担部分业务的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可能存在委托的辅助服务经营者等。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将正常的业务活动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区分开来。

    (一)关于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的名义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旅行社条例》第十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是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除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外,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和管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依法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如果旅行社违反相关规定,如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除接待委托外,旅行社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关于委托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旅行社依照规定委托接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但如果旅行社违反规定,例如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从事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国家旅游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该项制度在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得以确立。《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管理制度。本法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法律上作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规定”主要包括《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等。根据这些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2)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是指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时,也可以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不得作虚假宣传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发布关于旅游产品和服务价格、内容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作出旅游选择的主要依据。对于旅行社而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旅行社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针对这种情况,本法对旅行社保证宣传信息真实、准确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存在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看,也有相应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另外,《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发布信息的场合是招徕、组织旅游者的活动中,此时发布的信息与签订旅游合同和履行旅游合同密切相关。信息的内容包括旅行社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发布的形式包括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广告等。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 (1)规范的对象包括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包括旅行社的导游、领队以及其经营管理人员。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规范的环节是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中,具体的旅游业务不限,可以是境内旅游、出境旅游、入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等。 (3)规范的行为是安排参观或者活动。参观是指参加观看活动,参与是指参与某种旅游项目,获得体验。这些活动或者项目不论在所在地是否合法,或者符合社会公德,只要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就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产品的综合性决定了单个旅游企业无法单独完成整体旅游产品的供给与销售,需要旅游相关经营者协作才能完成旅游产品的供销,因此,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必然会形成一个以旅行社为纽带联结旅游产业上下游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供应链。可能与旅行社发生业务联系的供应商主要包括:餐饮供应商,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如酒店及社会餐馆;住宿供应商,为游客提供住宿的企业,如酒店、旅馆等;交通运输供应商,为游客从客源地前往目的地提供运输服务的机构,如航空、铁路、公路、水运企业等;旅游资源供应商,提供旅游观光娱乐的企业,如旅游景区、旅游策划公司、一些娱乐设施供应企业等;旅游购物供应商,为游客提供购物的场所,如旅游商品购物店等。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直接影响到旅行社是否能订购到合格的产品或者服务。实践中存在部分旅行社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以低廉的价格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既降低了服务质量,也为旅游活动带来了安全隐患。因此,本法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是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产品和服务,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直接使用者是旅游者,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主体是否适格严加审查。判断供应商是否合格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是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级质量标准认定合格的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释义】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旅游乱象也愈演愈烈,从“零团费”强迫购物,到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从任意缩短旅游时间、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到兜售假冒伪劣商品,一系列旅游质量问题的出现,在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同时,也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如何防治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成为旅游法制定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条共三款规定,第一、二款规定对低价旅游、指定购物和消费作出严格约束,同时第三款规定赋予了旅游者在遭遇到类似违法行为时的救济权利。

    一、关于不合理低价旅游

    本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款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零团费”等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制定过程中,曾规定为“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旅游服务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作为市场的主体企业有权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定价,是否低于成本是企业自己决策的事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来决定。另外,是否低于成本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还是独立的第三方来认定,也存在问题。还有意见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即使“低于成本的价格”,也不能干预;如果确有损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处即可,但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的名义进行惩处。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修改为“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关于如何认定不合理,应当结合旅行社正常经营行为来认定,如果超过了正常经营行为的限度,就可能属于“不合理”。产品的价格应当是在扣除成本、保证一定利润的基础上制定的。由此,低价促销应当是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利润空间的让利行为。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经营者采用有奖销售、微利(低价)促销,都是不违反市场规则或者竞争规则的。低价促销目的是通过薄利或者微利经营,扩大产品影响,在短期内占领市场,最终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达到盈利的目的。若一个企业长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常态,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必然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利益。正因为是不合理的低价,所以旅行社在组织、招徕旅游者的活动中,难免会出现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欺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只有这样,旅行社才能弥补不合理低价带来的损失并获取更高额的利润。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通过正常经营所无法获取的商业利益。

    二、关于指定购物和消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立法过程中,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对此,一些意见认为,“不得指定购物场所”实际上行不通。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内地还是港澳台,都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或行业机构推荐的购物商店,游客去这些地方购物实际风险较小。另外,“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也过于绝对。实际可能是旅游合同中约定了购物场所和次数,另行收费项目也有部分游客欢迎。关键的问题在于购物的次数是否任意增加、时间是否任意延长,对不购物的游客有无歧视性语言或行为,购物中有无假冒伪劣商品,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价格是否透明、合理,有无欺客行为。

    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对“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双方协商一致,是指旅行社就购物场所、次数或者另行收费项目,已与旅游者达成一致,实施上已经成为旅游合同的一部分,旅游者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也是在其真实意志下作出选择的。旅游者要求,是指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没有约定,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者主动提出购物或者安排另行收费项目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尊重旅游者的意愿予以安排,但前提是不能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三、旅游者救济权利

    本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本款规定实际赋予了旅游者在发生前两款违法情形时的救济权利。根据本款规定,旅游者的救济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指定购物,有权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二是针对另行收费项目,要求旅行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都有时间限制,要求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旅游行程结束的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或者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为旅游团队安排出入境游全程陪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涉及出入境管理、海关等多个管理环节,跨越境内外不同环境,对团队组织管理工作的要求相对较高。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也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出入境游要不要全程陪同需要考虑。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并不是旅行社不想安排“全程陪同”,而是旅游者不需要。如果不需要领队和导游,旅行社必须安排的话,旅游者会觉得这属于强制消费。考虑到出入境游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本法作出强制性规定,即“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一、出境旅游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是指依照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所谓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戴领队证。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他问题; (3)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4)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二、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全程陪同导游,是指受组团旅行社委派,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在领队和地方陪同导游人员的配合下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者)提供全程陪同服务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组团社是指接受旅游团(者)或海外旅行社预订,制定和下达接待计划,并可提供全程陪同导游服务的旅行社。这里的领队是指受海外旅行社委派,全权代表该旅行社带领旅游团从事旅游活动的工作人员。

    全程陪同导游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全陪导游人员是组团旅行社的代表,对所率领的旅游团(游客)的旅游活动负有全责,因而在整个旅游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实施旅游接待计划。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实施组团旅行社的接待计划,监督各地接待单位的执行情况和接待质量。 (2)负责旅游过程中同组团旅行社和各地方接待旅行社的联络,做好旅行各站的衔接工作。 (3)组织协调工作。协调领队、地陪、司机等各方面接待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配合、督促地方接待单位安排好旅游团(游客)的行、游、住、食、购、娱等旅游活动,照顾好游客的旅行生活。 (4)维护游客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和财物安全,处理好各类突发事件;转达或处理游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5)解答游客的问询,介绍中国文化和旅游资源;开展市场调研,协助开发、改进旅游产品的设计和市场促销。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导游证的申请取得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导游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导游工作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专业的技能、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强的紧急应变能力。特别是外语导游人员,他们接待的是外国入境旅游者,必须具备较强的外语专业能力和全面的旅游专业知识。随着我国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对各项旅游服务的需求剧增,导游队伍也迅速壮大起来。据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考取导游资格证人数为786万人,持IC卡导游总数为60万人。导游数量急剧增加的同时,导游队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导游队伍素质不高的问题较为突出,一些不具备导游资格的人员进入旅游市场,导致旅游服务质量低下,影响了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严重损害了导游职业的社会形象。

    导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其队伍建设事关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发展,事关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事关国际竞争力和中国旅游形象,事关旅游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为了尽快建立一支素质、结构、规模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导游队伍,国务院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先后颁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旅行社条例》等法规、规章,确立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这些法规、规章为我国导游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依据,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旅游法制定过程中,普遍认为导游需要特殊的资质,但是否设置行政许可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应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建议取消导游和领队的行政许可,经过考试取得资格就可以取得。有的意见认为,可以纳入许可审批的范围。综合这些意见和导游队伍建设的实际,本法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取得导游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导游资格考试是影响导游队伍素质的重要因素。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二、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在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的前提下,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的人员又可分为两类:

    1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亦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这类人员与旅行社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的。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导游人员在旅行社内有义务完成担任的工作,并且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旅行社则有义务按照导游人员工作量给付工资,并且提供劳动法规定的和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

    2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他们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而是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如果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可以通过旅游行业组织聘用他们。这种聘用关系具有临时性,往往是在旅游旺季,为弥补旅行社导游不足的问题而出现的。所谓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从事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组织。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导游证的管理,便于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的管理。

    另外,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4)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支付导游薪酬待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导游薪酬制度是制约我国导游服务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旅游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旅行社为了竞争优势不断压低价格,同时将成本压力转嫁给导游,导致导游的薪酬待遇长期得不到提高。不少导游没有底薪或少有底薪,还要给旅行社支付各种名目的费用,收入主要来源于购物佣金、回扣。收入的不稳定和待遇的低下,导致一些导游人员急功近利,只注重经济利益,不注重提高服务质量。有的导游人员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收受佣金、捞取好处费,甚至出现欺客宰客、强迫购物等现象,严重败坏了导游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导游人员的声誉,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意见提出,要治理旅游市场中的一些违规行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建立公平公正的导游人员薪酬机制。为此,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应建立“以基本工资和导游服务费为主体,带团补贴为补充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旅游法也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专职导游与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的薪酬制度。

    一、专职导游的薪酬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用的导游是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旅行社应当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督促旅行社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基本工资,使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等)成为导游主要的收入方式,并全面取消购物回扣等不合理的潜规则。

    二、社会导游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是劳务关系,社会导游提供旅游服务,旅行社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向临时聘用的导游全额支付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以其他名义克扣导游服务费用。

    三、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针对实践中一些旅行社以各种名义,要求团队旅游的导游垫付或者支付费用,损害导游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法予以明确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