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立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侦查立案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专属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承担着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行使法律授予的侦查职权时,也有侦查立案权。

    第二,立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职能的不同,对其各自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分工。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

    第三,立案应当根据法定条件进行。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立案:一是发现犯罪事实;二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要求二者都具备。

    第四,有关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且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推诿、拖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有侦查犯罪的责任,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立案侦查,及时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收集证据,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分子。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立案活动,才能保证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受到及时追究。如果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就可能贻误侦查时机,放纵犯罪,甚至可能因犯罪人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而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不依法积极立案,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做法,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立案程序规定的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本款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机关未做任何限制,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任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案件具体如何分工,归哪一个机关管辖,待这三个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报案,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已经包括被害人在内。本款是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

    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有三层意思。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先采取紧急措施,便于及时固定证据,保护作案现场不被破坏,为案件侦破创造条件。

    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接受举报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形式及如何接受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同等地对待这两种形式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人或嫌疑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单位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可以面交,也可以邮寄。

    第二款是关于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既防止诬告、陷害好人,又能充分保障单位或公民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本款明确规定了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在接受控告、举报时,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控告、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照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控告、举报必须履行的程序。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工作人员要注意严格区别错告与诬告。对报案失实的甚至是错告,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诬告。将错告与诬告严加区别,有利于解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思想顾虑,鼓励知情人报案、控告、举报,有利于依靠群众打击犯罪。

    第三款是关于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和为他们保密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处于危险之中的,或因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如及时拘捕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等。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安全,保护群众揭露犯罪的积极性,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样,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也是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

    实践中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应当严格区分错告和诬告。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错告没有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于个人认识片面或错误造成的报案、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而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2.应当注意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同时,对被告发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排除他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威胁。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条件是: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2.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1.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或者有危害后果而并非犯罪行为所致;2.虽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遇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也可以不予立案。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关司法机关对公民提出的控告认为不应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加强了对控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群众告状无门,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调查研究及公民、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根据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条所说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衡量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二是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硬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案一章没有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规定,即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没有作出规定。为了强调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则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自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行使,及时受理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

    同时,根据实践中有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往往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行使起诉的权利的实际情况,本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

    权利。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主要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失去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同时也包括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或者本来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如被害人因病去世,先天呆傻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案件管辖等有关规定受理,不得推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都应当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受理。受理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凡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公诉案件处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根据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如果立案后不及时开展侦查活动,时过境迁,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本来面貌的材料就可能被毁坏,甚至被毁灭,使案件无法侦破,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为了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本条还明确规定,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立案后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核实证据,澄清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以确定预审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应当进行预审,而预审的前提是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已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2.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两个阶段。前期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警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则由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证据,查清余罪。近年来,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了预审部门,以提高侦查效率。但这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机制的改革,从侦查的工作内容看,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的实际工作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改为全部由承办案件的刑警承担,法律规定的预审程序必须予以保障和落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

    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其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款列举了五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违法行为: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本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条件和批准程序作了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分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第二审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同时,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就属于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领取保证金或者要求银行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就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指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本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就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形。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了本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情形。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当事人等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如对该机关的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时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有无犯罪行为,查问犯罪的具体情节,证实犯罪事实,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外(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主要是考虑:1.讯问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2.有利互相配合、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诬告侦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这里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是公诉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少于二人”,就是指侦查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2.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严禁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如果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到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要设立专门的规范的讯问室,以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款的意义在于:第一,在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看管嫌疑犯,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三,看守所为讯问提供了规范的条件和设施,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加以处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

    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的程序;二是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三是增加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为了防止滥用审讯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到上述地点进行讯问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非常重要,这也是侦查人员把握、获取证据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同时,必须要出示工作证件,才能进行口头传唤,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样规定,是为了使侦查人员进行规范性操作,防止现场口头传唤的随意性,这些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和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在其他场所进行的讯问的笔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必须做到正规化。

    第二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办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传唤、拘传的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而且这一时间是最长时间,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有关法律手续,则应抓紧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传唤、拘传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由于传唤、拘传的时间紧,他们往往在讯问时采取连续审讯,甚至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现象。比如不允许吃饭,不让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等。这样做实际上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明确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里,侦查人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执行本条应当严格掌握拘传的条件。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一般要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拒不接受的情况,才能强制其到案。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为了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案卷材料,认真作好讯问提纲,做到心中有数。讯问中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事实提出问题,并在讯问中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为了使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明案情,防止泄漏国家秘密,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等没有牵连关系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回答将会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

    情况。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

    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条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为聋、哑犯罪嫌疑人翻译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讯问笔录是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保证笔录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主要是从讯问笔录的内容上,要求必要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核对或认可,以防止歪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发生,以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1.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刚刚推行,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这是根据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为及时获取证人证言,方便证人作出的补充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关于询问地点。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快迅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款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 “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其事项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本条第二款关于询问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删除,移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制作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除对本条的条文顺序和本条中所引用的条文号作了调整外,对内容未作修改。

    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为获取真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询问证人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制作应当遵守相同的原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即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要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允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害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以询问的方式,向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询问被害人应适用本法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主要是:1.可以在犯罪现场询问,也可以到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和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通知其到公安、检察机关进行陈述;2.询问时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证明;3.对于有几个被害人的,应当分别进行询问;4.询问前应告知被害人要如实陈述,并告知作伪证、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5.让被害人核实询问笔录。

    执行中应当注意,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询问被害人除了应当依照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进行外,还应当注意被害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被害人如实陈述,注意其陈述的细节,防止夸大或者遗漏重要情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问题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向被害人说明,以消除被害人顾虑,使其如实提供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实施主体及对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的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主要是指犯罪现场、现场外围及其他可能留有犯罪痕迹和物品的地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犯罪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遗留的衣物、毛发、血迹、书信等可见物;与犯罪有关的“人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身体;与犯罪有关的“尸体”是指死因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多属于被害人,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本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借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允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勘验、检查活动中来,则满足了这种特殊需求。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

    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犯罪现场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1.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2.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触摸、搬动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持证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被滥用,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尸体解剖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或者医生进行。

    尸体解剖要进行尸表检验,即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等特征进行观察、测量;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败,腐败的程度如何。另外,还需要察看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对死因有疑问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进行尸体解剖。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解剖应在特定场所进行,如公安机关的解剖室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等,如果情况紧急,需在现场解剖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隔离措施。解剖后应当作出解剖结论,写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位置、特征、病史等。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2.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家属在场有两个好处:一是家属目睹解剖情况,有利于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使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二是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

    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侦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关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采集生物样本增加了规定。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或者采集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刑事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手段。由此提取的生物样本,经化验、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生物样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DNA等。增加这一规定为在对人身检查中提取生物样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里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生物样本,实践中还有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等”。即在侦查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对有关生物样本都可采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执行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不得随意采集。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其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

    3.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检查与人身搜查同为针对人身的侦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区别:1.目的不同,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状态,搜查是为了收集可能隐藏于人身的犯罪证据;2.主体不同,人身检查可由侦查人员或者受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而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3.人身检查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人身搜查中,笔录只是侦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记载和凭证,其本身并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在搜查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则可以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即侦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录下以下主要信息,包括现场地点、方位、周围环境、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组织指挥人员,天气、光线条件;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品的情况;制图、照相、录像、录音的数量和时间。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查、复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

    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侦查实验笔录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本条相应增加了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进行侦查实验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同,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等进行。注意查明一些重点事项,如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等。2.注意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实验。3.应当履行法律手续,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予以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专门作了规定。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样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禁止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同时在实验过程中仍须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侦查实验造成损失和伤害。根据本款规定,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背客观规律,违反操作规程,给实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同时,禁止任何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当地善良民俗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2.“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3.“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新规定,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给侦查人员,不再限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搜查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以及在逮捕、拘留时搜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持证搜查是法律设定的严格程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进行搜查的,公民有权制止。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并非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一般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搜查的时候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搜查,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场。

    第二款是关于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这样规定也是对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和保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在勘验、搜查中”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二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查封”措施;三是将“物品”修改为“财物”。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保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首先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作好登记,然后分别情况入卷,予以妥善保管或者封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待结案后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注意,既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物品”修改为“财

    物”;二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修改,相应地将“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的四个步骤。1.查点,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2.开列清单,在查点的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编号,以及财物、文件发现的地点,查封、扣押的时间等;3.签名、盖章,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4.留存,查封、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由侦查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1.由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通知邮电机关检交扣押。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宪法原则,本款规定的“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即通过邮件或电报查明案情或查明犯罪人。因此,扣押的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的,不得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二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和侦查工作的需要,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范围由存款、汇款扩大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规定对于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是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所谓“侦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关,即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有牵连的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力,本款明确规定,在侦查中,只有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冻结。“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合通知。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侦查犯罪的重要措施,是打击犯罪,特别是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款还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的义务,当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应当为查询、冻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协助,履行冻结手续,不得以保密为由阻碍。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经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冻结的,其他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再次冻结,这是禁止性规范,侦查机关应当严格

    遵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作出的相应修改;二是将“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修改为“予以退还”。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回。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防止执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偏差或权利滥用。所以,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在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解除扣押、冻结的期限。其中“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冻结的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交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将邮件退还原邮电企业,由邮电企业按照邮件投寄要求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旦查明与犯罪无关,应当及时解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减少公民的损失。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查封、扣押物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

    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或私自处理;3.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物,应当及时退回,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目的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三层意思。

    1.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

    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在侦查中,有些案件往往会遇到上述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比较准确地查明案情。解决这些专门性的问题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某个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2.鉴定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经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称为鉴定人。“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如法医学、弹道研究、指纹研究等。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鉴定人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各级侦查机关一般都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鉴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作为侦查措施的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担任,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侦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

    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修改相应地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条包括二层意思:

    第一,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中“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指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必须是书面的,因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条规定的申请“补充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意见有疑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疑点、遗漏或者因果关系不明显,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并将补充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提出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可以驳回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当重新鉴定,对于应回避的鉴定人员所做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重新聘请或指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此条在执行中,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切实保障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认真对待,及时核查,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

    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在执法中,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要慎重对待,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但也不能久拖不决。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第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这里的“立案”,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该是该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危及大众民生。实践中,具体哪些犯罪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在实际执行中不能随意扩大使用。第三,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这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重要条件。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表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由于实际情况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是不同的,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尽相同,所以法律上采取了目前的原则表述的方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侦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二是对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要求。采取技侦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践中,有权批准使用这一措施的人,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严格掌握,在接到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要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第五,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刑事诉讼法未具体列明技术侦查的种类与名称。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第一,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并且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五,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侦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侦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是不加区分地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一起上。在明确具体侦查手段的同时,还要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执行中应遵守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侦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

    第二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在使用技侦手段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款规定对这些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保密。同时还规定,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责任。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以获得最佳侦查位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第二,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第二,规定了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也就是说,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这种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不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且这种化装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即可。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第四,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

    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在法律上授权了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可以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实践中采取这两种侦查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其中一些具体规范,执法部门可以进一步明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

    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2.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第九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2.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3.该犯罪嫌疑人确实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下落不明。对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第二款是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索,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其中“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时间。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二个月之内是可以办结的,但是,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本条规定对延长一个月的期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是本着防止超期羁押、慎重延长的原则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曰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一些地方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转变思想,改进工作。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要加强逮捕前的侦查工作,严格遵守逮捕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有社会危险的,才能逮捕;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要加强和抓紧侦查工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不能因一些次要的、枝节问题,久拖不决;3.对有些问题,因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查清,可以对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4.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法继续侦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中“不宜交付审判”不是指一般的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而是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本条中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其中重大是关键条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凡不属于此类的案件,即使案情复杂,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不结的,也不能按本条办理。

    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

    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列举了四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项的规定。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此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同时,该规定也限定了适用本条规定再延长期限的仅限于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在执法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是可以办结的,但也有极个别的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立法时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1.严格执行本条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七个月才侦查终结。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计算以及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二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增加规定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 将原规定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修改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对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因为查明犯罪人的身份有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况,进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以及之后的教育改造都是大有帮助的。当然,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可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等进行起诉、审判,这样做虽然解决了起诉、审判的问题,但由于有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姓名是冒用他人的名字,判决后可能会存在给真实姓名拥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苦恼的风险。因此,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是要尽量查实其身份信息。

    为了惩戒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给侦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还规定,“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本条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款规定的“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对这种特定情况做出的特别规定,不得将其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借口,只对已掌握发现的部分重要罪行侦查,人为地将另一部分已发现的重要罪行作为新发现的罪行,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增加了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

    侦查终结标志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这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最后程序,侦查终结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

    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起诉的基本要求,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于在起诉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等。“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不能越级移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此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移送起诉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及时知道案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另外,虽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更为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诉讼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应将释放情况及原因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中“侦查过程中”是指在侦查阶段的整个过程,而非单指侦查终结时,即何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就应何时按本条的规定去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经侦查查明立案的案件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人所为的,或者属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执法中应注意两个问题:1.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一经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不能押着不放;2.对于此类案件释放被逮捕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体现了检、法二机关在执法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

    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的规定,即适用对侦查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的规定。本条中“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适用本章规定”不仅指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而且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如出示证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证据,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定程序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中的逮捕、拘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了文字修改,将原规定中的“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修改为“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修改,删除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妥当,如果发现错误便于及时纠正。二是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时间紧迫、情况复杂,可能会出现错误拘留的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是拘留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来源、信息、判断等错误原因,拘错了人,对于这种情况对被拘留人必须讲明原因,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对于经讯问发现对被拘留人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的规定作了修改,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拘留的,除无法通知等情形之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时限作了修改,一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将原规定的决定时限由“十日”修改为“十四日”;二是对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修改为“一至三日”。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本条明确规定“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这里“作出决定”的时间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和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一般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和决定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部门的内部分工,所以法律并未规定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分界,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内部规定来界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四日以内对此类争议较大、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所以,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这十七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对于何种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这里“不需要逮捕的”是指经过审查认为被拘留人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种情况下对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对被拘留的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尚不能排除犯罪嫌疑,需要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的;2.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的侦查终结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等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提起公诉是对犯罪进行起诉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起诉决定的过程。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对据以定罪证据的审查。二是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重点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以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本条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案件应当查明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证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规定了五项审查内容。第一项中“犯罪事实、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情形和后果。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必须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因果关系及犯罪的动机、目的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刑法对罪名的认定,它直接反映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内容。

    第二项中“有无遗漏罪行”是指有没有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即有无漏罪。“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指除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外,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有遗漏罪行或者发现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项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具有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的,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项中“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解决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审查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项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诉讼活动,了解侦查活动是否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有无违法情况,包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侦查活动中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乱纪的行为等。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限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是指案情重大或者案件情况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第二款是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的情形。接受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九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修改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增加了对听取的意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包括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对于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应“记录在案”,对于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的程序,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双方意见,有利于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经的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书面审查,走过场;二是要同时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先入为主,偏信一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审查起诉中要求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补充侦查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是将原第四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这里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本款还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款进一步明确了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收集可能不合法时的具体处理方法,即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就证据收集的合法进行说明。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有两条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第三款是关于补充侦查的时限、次数以及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补充侦查的期间从侦查机关接到补充侦查的案件第二日起计算。本款同时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掌握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得滥用补充侦查,随意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款是关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案件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原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作的修改,明确了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按照原规定,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处理上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两种情况根据原来的规定都只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强了处理上的确定性,对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

    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即是犯罪的追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关于起诉程序的规定。这里“审判管辖的规定”是指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以上审判管辖的规定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按有关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应是全案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同案一并提起公诉,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案起诉的,必须在起诉书中有关部分加以说明或注明处理情况。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

    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将第三款中的“扣押、冻结”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

    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则是指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本款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中关于犯罪的认定,只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认识,而不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是作为无罪处理的。

    第三款是关于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执行行政处罚、处分与其机关的性质、职责不符合,对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处分应由有关主管行政机关作出,但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是法律对其职责提出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不予刑事追究或放弃刑事追究,应当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他的单位,对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这样有利于消除因诉讼活动对其本人所造成的不利,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和

    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公开宣布,“公开宣布”是指在一定的场合公开宣布对不起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这是一个必经程序,不能以送达代替向被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公开宣布的地点、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定,但应当注意一点是必须有被不起诉人在场,当面向其宣布;2.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如果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3.如果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应当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立即释放。不起诉的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被不起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无罪的,应当立即释放。

    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

    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案件不包括在内。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提起公诉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根据;二是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这是指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自己移送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不符合本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作为一种制约措施,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三是公安机关的复议意见如果不被作出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中“意见不被接受”是指公安机关关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意见没有被接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是指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如何救济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五层意思:

    1.“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是指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案件。“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有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这是指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指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仍认为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上述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以使审判顺利进行。这样规定,是考虑自诉案件被害人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已由被害人、证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或已被侦查机关收集,移送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再向法院举证比较困难。由人民检察院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被害人举证,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对于公诉案件,首先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侦查、不起诉时,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而不是所有公诉案件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除对本条中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外,对其他具体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被不起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里的“复查决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确实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依法予以维持;二是经复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之前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法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判组织及合议庭人员构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六款。第一款是对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组织形式的规定。其中“人民陪审员”是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的条件并依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此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是指根据合议制原则组成的审判具体案件的组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任务是通过法庭审判活动,核实证据,查明案情,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何罪、适用何刑罚的判决。根据本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主要是合议庭,合议庭由法律规定的三人组成。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组织形式及其组成人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既可以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三款是对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时的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查阅案卷、审查证据、讯问被告人、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的组织形式及其组成人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由三人至五人组成。

     第五款是关于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的规定。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本条规定有利于合议庭在评议中意见分歧时作出决定。

     第六款是关于合议庭的审判长如何确定的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最主要的组织形式,由若干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长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一,负责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通常由具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审判员担任。根据本款规定,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并且只能由一名审判员担任。院长或庭长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如果院长、庭长同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应当由院长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议庭评议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庭审的民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经过评议得出符合多数人意见的评议结果。特别是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核实,以及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的适用等方面,如果只听取个人意见或者仅凭长官意志所左右而不经过充分讨论,就会使案件得不到充分的评议,为形成错案埋下隐患,同时也失去了组成合议庭的意义。当然,在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有时少数人的意见可能是客观的,更接近事实真相的。为了尊重少数人的意见,也为了更为客观的反应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方便二审、再审时全面了解案情,需要如实地把少数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因此本条规定应将少数人意见写入笔录。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制作评议笔录,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结束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其中“评议”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核实,以及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的适用等方面进行评判、讨论的过程。“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是指合议庭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过对案件的评议,以超过半数人的意见作出对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轻、轻重,适用什么刑罚的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是指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不超过半数的人对案件的评议结果存在异议或持有不同意见,将其提出的异议或不同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议庭作出判决以及何种情况下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是指合议庭受理的案件经开庭审理、评议后,对一般案件都应当独立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适用刑罚的判决;二是“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工作的常设组织,其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多数委员的意见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审理中,遇到疑难、复杂、重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1.案情特殊,难以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及难以准确适用刑罚的案件;2.案件情况复杂,犯罪种类、次数众多,证据繁杂的案件;3.犯罪性质严重,影响很大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主要指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三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是指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过讨论,作出的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要重视发挥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只有个别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自身难以作出决定的,才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一般案件不能由审判委员会取代合议庭发挥作用。其次,对于特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必须在开庭审理后,即合议庭经过评议,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条作了一处修改:删去了起诉书中需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依据。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这种犯罪事实必须是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本条的规定,应当与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前准备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一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的规定中增加了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内容。二是在第二款中完善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程序。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应当做好如下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所以,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决定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的首要工作,主要包括由哪些人组成合议庭和由谁担任审判长。需要注意的是,合议庭的书记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然规定决定开庭审判的应通知辩护人,但并未规定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本款增加了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里的“送达”是指以法定方式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不是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交邮即可。本款删去了原规定中有关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的规定。这样修改并不是不需要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只是将这部分内容统一规定在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这里未作重复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开庭前听取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听取意见的问题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

     第三款是关于确定开庭日期后的送达活动以及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送达的对象及期限要求。根据送达对象的不同,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款规定,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人员是否准时出庭,直接关系到法庭审判能否正常进行。二是,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根据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有关事项,有利于与案件相关的人和其他公民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旁听案件的审理。本款规定的内容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送达的时间限制,即“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有利于确保与案件相关的人及时了解案情。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公告至少应当保留到开庭审判的时候。

     第四款是对上述开庭前准备工作的情况写入笔录的规定。对于以上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当由书记员分别制成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分别签名,附卷保存。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二条作了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原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有关规定;二是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以及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的原则规定。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款中“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对社会公开,包含:1.允许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2.允许记者报道。记者可以在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媒体进行报道。至于对个别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必须依照规定经法庭许可且需在不得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关于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关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认定。“个人隐私案件”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秘,这些隐秘的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后果,心理带来痛苦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三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公开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公开,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也不允许记者报道,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理由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即应由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向当事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告知为何未适用公开审判原则,便于对不公开审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安定当事人的情绪,使之正常参加诉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修改,删去“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中“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和维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前要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和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制作公诉词。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通过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和法庭辩论,控诉犯罪,证实犯罪,分析犯罪的根源,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的指控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恰当、准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宣布事项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做以下工作:

     1.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从何时开始被采取强制措施,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核对被传唤到庭的被告人是否是本案被指控的人,如果案件中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应当问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时间。应当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损害或者有其他原因的,也可不出庭。

     2.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姓名,使被告人知道自己被指控为何罪。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宣布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

     4.宣布上述人员名单后,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根据修改后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到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享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而申请回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5.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通过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以及讯问被告人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请求。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于其指控的犯罪。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弄清案件事实。

     第二款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的程序的规定。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可以并有权揭露、控诉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物质损失;辩护人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是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行其诉讼权利,因此,本款规定,这些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顺利进行,这些发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经许可方可发问。

     第三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由于审判人员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所以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庭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进行。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二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两位以上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但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往往受到时间、来源、案发时的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甄别、质证。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出庭作证是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进行甄别的重要方式。根据本款规定,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的原因,也有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如害怕打击报复,认为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收入;案件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采取措施,如加强证人保护、对出庭作证予以补偿等推动、鼓励证人出庭。从国外司法实践看,也并非证人都要出庭。而且,规定证人都要出庭也不现实,因此这里规定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里规定的是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对本款规定的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应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成为了目击证人,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为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证。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警察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本款规定的“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指证犯罪,既有利于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也是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保证公正审判角度对审判程序的重要完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对不出庭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证鉴定意见真实性、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在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里规定的条件和证人出庭作证有所不同,未列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主要是因为鉴定意见通常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专门性、科学性的特征,往往在证明力上会优于其他证据。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就是说,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另外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及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到庭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其到庭”是指人民法院派法警采用强制手段,将证人带至法庭。根据本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由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些是由于其身份,不宜对其强制到庭,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予强制出庭,不是拒证权。拒证权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特殊身份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通常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款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本款规定的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第二款是对拒不出庭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款规定在执行中要注意三点:1.这里的规定应结合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首先需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出庭的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通知其出庭该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2.对证人的处罚有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予以训诫即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予以拘留。这两种情况都意味着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是一律都要予以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多做证人的工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补偿的,提供必要的保护和补偿,从而打消其作证的疑虑,鼓励其作证。处罚证人不是目的,只是为了确保其出庭作证而采取的最后的手段。3.对根据第一款规定免予强制到庭的人,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因为其未出庭而予以拘留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和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证人作证以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来法庭作证,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何使证人真实作证十分关键,因此明确作了这一规定。“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训诫、处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采用威胁、利诱、暗示、提示等方法;多个证人作证的,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证人不能在场。对于证人的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应当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和说明;对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内容与案件无关”,是指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无关,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主要是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也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这对于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避免包办代替,只在必要时询问。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正确处理,不要在一开始就询问,更不要包办代替,只在必要的时候进行询问,主要应当让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去询问。二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的规定,也适用于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质证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行以及其他客观反映案情的物证,辩护人则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物证。在出示物证前,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先向当事人问明该物证的特征,然后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问清辨认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辨认物证时要如实回答。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二是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证人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或者行走不便、远居外地或者外出,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将其证言笔录当庭宣读,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也应当当庭宣读。三是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进行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休庭与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八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查封”措施。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合议庭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哪些具体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有时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有时需要及时地将有关财物固定,防止书证、物证的灭失,因此必须要有一定的手段。根据本款规定,这些措施是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勘验、检查”,主要是指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查封、扣押”,主要是指扣押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的各种物品和文件、邮件、电报等,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与案件无关的上述物品等不得查封、扣押;“鉴定”,是指为查明证据的真伪,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个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确定;“查询、冻结”,主要是指依照规定查询、冻结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遵守本法关于侦查中相关措施的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在庭外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时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调查核实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二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开庭审理后、公诉人、辩护人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遇到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才进行,而不是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内容。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产生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者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二款是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但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制度设计本身也在客观上会进一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同时,这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也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案件的尽快判决。

     本款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上述法医类等的鉴定的鉴定人只能从名册中选出。本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一定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法庭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有道理,对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有意义,而且在客观上又能做到的,应当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能够当庭解决的,应当当庭解决;当庭解决不了的,应当宣布休庭,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如果法庭认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没有理由,对查清本案没有关系的,应当作出不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

     第四款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有关规定的规定。这里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如回避、询问等,不包括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其资质、处罚等实体性处理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是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有这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法庭秩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具体处理程序的规定。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活动。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以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诉讼参与人”,本法第一百零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旁听人员”,是指依法进行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法庭里旁听的群众以及在场采访的记者等人员。“法庭秩序”,是指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有关纪律和规定。一般说来,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经审判长同意才能发言;在法庭上不得大声喧哗、吵闹;听从审判长指挥,等等。这些纪律、规定,在法庭审判开始时,应当庭宣布。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这里的“不听制止”,是指经审判长警告制止后,不听警告,仍然继续违反法庭秩序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法庭秩序者的态度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影响比较坏等,损害法庭尊严,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进行罚款、拘留时,合议庭应当制作决定书,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处罚的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冲击法庭”是指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法庭,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这里主要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及司法警察等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移送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定罪处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以上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作出判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经过评议后作出判决。这里的“评议”,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集体研究,交换意见,最后对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过程。在评议中,审判人员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审判长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处何种刑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依上述标准确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三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予以宣布。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不对外公开,宣告判决也应公开进行,但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不写入判决书。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判决书送达的规定。宣告判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宣告。当庭宣告一般适用于案件相对简单,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合议庭经过评议,可以当庭作出判决。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另一种是定期宣告。定期宣告一般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往往要经过反复研究,可以另定日期宣告判决。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应当由哪些人署名以及写明如何上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所作出的书面决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是指审判该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都要签署姓名,对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和书记员签署姓名;对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由该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签署姓名。没有上述人员签署姓名的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写明上诉的日期和上诉的法院”,是指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写出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多长的时间内向哪个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上诉法院,是指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案件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五条作了修改,删去第三项“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中的“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使审判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合议庭因此停止审判活动,等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形消失后,再开庭审理。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如果合议庭同意上述申请,而当庭又无法解决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些犯罪事实还不清楚,证据还不确实、充分,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被合议庭接受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三是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合议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能当庭作出决定;另一种是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需要更换人员的。对这两种情况,合议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在法庭审理中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处于法庭审判过程中;二是必须是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自己向法庭提出建议的情况;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适用中止审理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当是严格的、狭义的,主要应当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即可中止审理。(二)被告人脱逃的。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本项规定实际部分修改了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诉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自诉人不到庭的,也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对本项的规定来说,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如果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依法决定中止审理。(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必须要制成笔录并经有关人员审阅、签名的规定。法庭笔录是记载全部审判活动的文字材料,是重要的诉讼文书,既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又是审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制作法庭笔录,必须将审判中的全部活动以及全部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载,不能遗漏,不能增减,不能自行涂改,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书记员在记录时,要注意做到字迹清楚。根据本款规定,书记员写成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合议庭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宣读通常由书记员进行。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限于该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听完宣读或者阅读完笔录后,认为记录与自己陈述一致,没有出入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不会写字,也没有图章,可以按手印。证人提出证言笔录记录有误的,书记员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款是关于将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认为当事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记载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盖章。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当事人阅读笔录或者向他们宣读笔录的情况,书记员应当注明。如果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庭应当做说明或者说服工作,但不能强制、威胁其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如实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进一步延长了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规定一般公诉案件的一审审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由再延长一个月修改为延长三个月;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期限,是指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来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三种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涉及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且死刑案件往往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考虑到办案的效果,司法机关常常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案件增加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审判公正,也体现了对死刑判决应慎重决定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刑事案件加上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从实践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做大量工作,为保证办案效果,调解已经成了必须要做的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三是, 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这四种情况前文已有具体阐述,不再赘述。3.因

     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重要原因影响案件及时审理完毕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本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具体延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交最高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要一遇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案件,都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绝不能在不符合改变管辖或补充侦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改变管辖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哪个案件中,如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怎样改正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不论是否实际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对于错误要及时进行改正,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情况。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整体职能,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公诉人在履行提起公诉的职能时,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把情况向检察院有关领导汇报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本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里所说的“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掌握以下几类: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要充分认识本条第三项对自诉案件规定的意义,解决好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同时,还应搞清自诉案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管而没有管的案件。如果该案自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如何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中增加规定了“查封”的调查手段。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这里所说的“事实清楚”,是指有明确的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犯罪事件的经过。“足够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缺乏罪证”,是指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等情况,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是两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对自诉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不是出于客观上原因,而是有意不出席法庭,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指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经法庭同意,在庭审过程中退出法庭审理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审理自诉案件对证据有疑问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里的“有疑问”是指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有合理的怀疑。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 。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的规定 。

     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规定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说服、教育等工作,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当出于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强迫其调解。通过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第二,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在法庭宣判以前,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外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自诉人应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向法院控诉以后,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法律赋予他的自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对被告人的控诉。自行撤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第三,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即“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可能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因此,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以强迫或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的作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愿原则的。

     第二款是关于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有关场所羁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按照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进行;二是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一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就自诉人控告的案件,向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反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2.被告人反诉所指控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诉案件的案情有直接关系;3.反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反诉案件应当同原来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于自诉人撤诉的案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审理。二是反诉的程序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反诉案件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对自诉案件的处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自诉案件的

     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反诉案件审理活动适用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八个内容: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参见本法第二百一十条);3.关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4.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5.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6.删去“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7.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8.删去“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也包括自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丧失或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的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

     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将原来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内容:3.将“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组织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种情况: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其中有期徒刑包括三年及其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来说,属于较轻的刑事案件,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人民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少、案情简单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也较为明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审判的形式,这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另一种是对案情相对复杂、证据之间存在疑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般来说,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必要的,由多名审判人员或陪审员合议,充分讨论,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数罪并罚后刑期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里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是指最低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法律作此规定,主要考虑:1.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2.此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体现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视,体现严肃公正审判原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必要的。3.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进行予以监督,更好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预作准备。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后,检察人员或自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宣读完起诉书,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他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认罪,有否异议。二是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权、辩护权以及与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告知他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不同之处,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或不受送达期限、出示证据等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的限制。三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己的案件。在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被告人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上述审查核实程序,人民法院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互相辩论等规定。“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力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案件。这里规定的“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本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在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还是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实际意义。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同时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案件属于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即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是指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第二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是指停止适用简易程序,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范围来确定,做到繁简有度,依法而行。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以下四层意思: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告人、自诉人在案件发生时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独立的上诉权。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二是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上诉权。本款规定,经被告人同意,其辩护人和近亲属可以提出上诉。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或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三是上诉的理由。上诉的理由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对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四是上诉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对口头上诉,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且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权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一是上诉的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二是的上诉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上诉的内容,只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裁定部分无权提出上诉。

     第三款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剥夺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目的是为了通过这个程序来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性,及时纠正错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诉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受剥夺。剥夺了上诉权,同时也等于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是指对所有被告人,不论犯什么罪,罪轻还是罪重、认罪态度好或恶劣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都不影响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剥夺。根据本款规定,被告人只要“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就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不受上诉理由是否充分等限制。而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即具法律效力,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这里的“被告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本条单用一款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剥夺,进一步强调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当然,对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也应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分为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本条规定的抗诉是指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1.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2.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适

     用法律不当,定罪有错误;4.处刑不当,量刑过轻或者过重;5.审判程序严重违法;6.原判决、裁定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这种“确有错误”不论是减轻了被告人的罪责,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利也有责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打击,在适用本条提起抗诉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不能只抗轻判不抗重判。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的原因,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这里的“判决”,不包括裁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一般是就程序方面的问题作出的,通常不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是指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二是请求抗诉的时间和答复请求人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被害人提出请求的时间,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期限是十日,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既没有错过抗诉期限,又给了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请求进行研究考虑的时间。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第二日起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三是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抗诉的请求后,应当对请求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主要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保障本条规定赋予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请求有道理的,应当作出决定依法抗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是指上诉人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具有法律效力,使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超出这个期限,如果不属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况,并没有人民法院认定的合理理由,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本条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1.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即指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期限为十日。2.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即上诉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五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期限为五日。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的计算。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按本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案件材料的移送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上诉人通过原审(即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这里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途径之一,指上诉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向作出第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口头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根据本款规定,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款是关于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又一途径,指上诉人不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根据本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即原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抗诉案件材料的移送以及撤回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何提出抗诉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如何移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本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程序主要是:1.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但抗诉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在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的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审判,支持抗诉,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是为其作好出庭的准备。3.原审人民法院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款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抗诉不当”,主要是指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不正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一般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对抗诉的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里规定的“全面审查”,是指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3.侦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4.上诉、抗诉是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提出的理由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5.被告人有无翻供,翻供的情况及原因;6.辩护人的意见应否采纳;7.一审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8.其他与第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有关的情况。“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时,既要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范围上,不受上诉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限制。

     本款所说的“上诉”“抗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里规定的“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是指不仅要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他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也要进行全面审查。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死亡,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对其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的被告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二审判决或者裁定。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在二审的审理中,要处理好重点审理和全面审理以及全案审理的关系。重点审理的应当是上诉和抗诉的理由和要求是否正当和应否采纳,全面审理和全案审理又是查清和解决重点问题的基础和条件。对二审中发现和涉及的一切问题,都应当有错必纠。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在本条第一款中明确增加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三个内容: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二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是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范围的规定。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形式,也是实现审判公平正义,树立公信和权威所不可缺少的。考虑到二审是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审判,本条第一款针对二审的实际情况,对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以下四种情况,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这里所说的“事实或者证据”,二者是选择关系,是指对其中之一有异议。所谓“异议”即不同意见。本项规定并不是说只要诉讼当事人有异议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要开庭审理,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才决定应当开庭审理。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是案情重大,也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需要慎之再慎,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就应开庭审理。这里的“死刑案件”,既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时提出上诉,也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第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案件的情况决定,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款所说的“开庭审理”,是指参照第一审案件的开庭程序进行审理,即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通知辩护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本款所说的“组成合议庭”,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二款是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规定。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的情况外,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定罪的证据充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也应当阅卷,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意见。

     第三款是关于第二审审判地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这样规定一是方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法律效率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选择审判地点,二是在案发地、原审地点进行二审更便于了解案情,方便当事人应诉,节省人力、物力资源。开庭还能起到更好的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效果。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理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应当出庭以及查阅案卷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后增加了“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二是在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三是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的二审案件有两种: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2.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上述两种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出庭支持公诉也是法定职责的体现。二是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需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全部案卷进行查阅,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认真加以审查,便于人民检察院作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本条虽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时间,但规定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的“决定开庭审理”,不是指具体的开庭时间,而是指此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决定。三是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是一个月,以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计算。这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足的阅卷和准备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四是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二审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情形的案件,需要延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因案件的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些审限都不包括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上诉、抗诉案件,必须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得当,不畸轻畸重。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适用法律有错误”,是指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不恰当,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是指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刑过重或者过轻。“改判”,是指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收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自己查清事实,直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第二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其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后,作出判决或裁定。被告人对此判决或者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再次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本款规定,此判决或者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仅限于一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对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决适用附加刑。二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除外。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编第二章关于第一审程序的所有规定进行。但合议庭的人员应当重新确定,不能由原来的合议庭成员重新审理此案。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要重新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为防止先入为主,应当由原审合议庭以外的人重新审理该案。这里所说的“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了被告人除一审被起诉的犯罪外的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需要对新的犯罪补充起诉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属于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判处。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所说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中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但不包括罪名。

     第二款是对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前款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处理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过程中,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或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并经查证属实的时候,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必须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做法。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本条共规定了五项。第一项是“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也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主要是指,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而未公开审判或者不应当公开审判而公开审判的情况。第二项是“违反回避制度的”。为了防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关系或违反一定的工作纪律,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本法第一编第三章对回避专门作了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是指违反本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让不应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参与了案件审理。第三项是“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得到指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法庭禁止或者通过强制力制止当事人行使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限制”则是法庭对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对诉讼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只有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才应当被发回重审。第四项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关于审判组织,本法第三编第一章作了专章规定。这里所说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在组成人数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第五项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项规定是对前四项规定的补充。除了前四项列举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外,第一审人民法院可能还有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如不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等,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的,如果该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影响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发回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所规定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种案件:一是指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二是指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根据本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无论原来第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公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个别证据不清楚,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建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经过合议庭调查核实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自诉案件,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自诉人也可以提出补充证据。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新的合议庭在重新开始的一审程序中,应当切实纠正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据本条规定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应当参照本章关于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原裁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作出裁定。对于重新审判后的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其审理期限,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从收到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章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审程序不同于第一审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人民陪审员不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审理;

     4.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5.通过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对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不能再上诉或者抗诉,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除上述规定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九十六条作了五处修改:一是将一般案件的二审审限延长至二个月。二是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二个月。三是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后可以延长的时间由“一个月”修改为“两个月”。四是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五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行决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对于一般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结,这是第二审审限的一般规定,多数二审案件应当在这一期限内审结;二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依刑法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是指依本法第一编第七章的规定,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是指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即犯罪地点涉及很多地区或者犯罪人、证人涉及多地,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三是如果案件因为特殊情况经延长两个月仍不能审结,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延长审理期限。“因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需格外慎重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更为有利。

     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为慎重、公正审理,通常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因此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是一遇有可以延长审限情形的案件,都需要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的,应当变更对被告人强制措施,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不受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审判决、裁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终审的判决、裁定”是指一经人民法院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种判决、裁定,应当立即依法交付执行。它表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终审的判决、裁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再提出上诉、抗诉。如果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有两种: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因此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其判决或者裁定虽然也不能再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宣告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必须依照本法第三编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交付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九十八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保管、返还和处理的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这里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以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从奶牛身上挤出的鲜奶,存款的利息等。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能随便存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会丢失或者损毁,以便案件办理过程中随时核查,同时还应当制作清单明细,随案移送。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随案移送”是指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明细后,将清单明细附卷随案移送,而不是将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管理,解决社会上反映强烈的涉案财物管理混乱的状况,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规范涉案的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质量有着积极的意义。二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既不能挪作公用,如使用扣押的汽车办案等,也不能挪作私用,更不能自行处理。三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四是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中,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实物,主要是物证、书证等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考虑到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如不动产、生产设备、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秘密文件等,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点清楚,对原物进行拍照,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的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很复杂,有的财物是被害人的,有的是犯罪工具,有的是赃款赃物,有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有的财物所有者明确,有的不清楚、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办案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及孳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是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是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七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复核死刑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死刑案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二是复核死刑案件的具体程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应当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针对案件复核的不同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决定:1.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所说的提审,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应当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件齐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全部的诉讼卷宗和证据,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也要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现在羁押的处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的案卷材料是指依法进行诉讼所形成的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应当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通知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予以改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认为原判刑罚过重的,可以直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认为原判刑罚过轻的,不得直接提审改判,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对审判组织有明确的要求: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第二,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第三,组成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数应当是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复核证据。合议庭应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评议,作出结论,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庭笔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应当说明理由。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发回重新审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重新审理,可以改变原来的死刑判决,也可以维持原来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改判”是指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对于死刑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发回重新审判,直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改判的判决都是最终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做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之所以规定讯问被告人,主要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境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听取他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二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来电、来函等方式,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应当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受到最高人检察院的监督,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之后,都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诉的主体及其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申诉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接受申诉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判决、裁定,即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申诉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或者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决定时,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申诉不具有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诉,并将驳回理由告诉申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一)中增加“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制条件。二是在(二)中增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三是增加“(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五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院判决、裁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来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影响到原判决适用的罪名和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如果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就可能有错误。考虑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一致或者正相反,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此外,如果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指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重新审判予以纠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或畸重等情况。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违中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判案件,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指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贪利收受贿赂等而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枉法裁判”是指明知违法而故意作出违反法律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作为法院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理。这里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指对于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适用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四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有两层意思:一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对于指令再审的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是作出原来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是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之前没有办理该被指令再审的案件,不会受到固有认识的影响,由其重新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二是如果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更为适宜,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相对于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性规定,这是针对特定情况的例外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是指从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取得更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虑,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比如原审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再审案件,由其再审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因可能改变管辖而产生的诉累等情况。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上级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审法院时一般应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综合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判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实更为适宜的,才能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六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于“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增加“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审的,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考虑到再审的案件是原审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为了保证案件重新审判的质量,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来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都不得作为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判,应依照本法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审判,则应依照本法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鉴于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应当慎重进行,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二是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本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公诉人出庭有利于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这里所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与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由提起再审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再审案件的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再审的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二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再审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原则上,在再审作出新的判决之前,原来的判决、裁定在法律上依然有效,但是有些案件再审程序启动后,合议庭根据证据判断原来的判决、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继续执行有损司法公正,有损被告人合法权益,比如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犯罪行为系他人所为,而被告人还因原判决、裁定而继续服刑,合议庭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与上述规定相关,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与本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因为申诉只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请权利,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被接受,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后人民法院再审,则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三个月以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即最长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也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什么情况属于“需要延长期限”,由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且往往距案发时间较久远,事过境迁,查证困难,因此法律中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后,应当在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的条件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种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前提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判决和裁定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能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以下几种:

     1.上诉、抗诉期限届满而未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说,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抗诉,但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关于上诉、抗诉的期限,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终审的判决、裁定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案件所作的第二审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的判决都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核准后才能最终确定生效。死刑的判决一经核准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一审的判决、裁定在宣判后并不立即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只有在超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后方才生效。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因此,二审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核准死刑、核准死缓的裁定也是最终的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审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后对被告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的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宣判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分的判决一经宣判,就要释放在押的被告人,无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都应当立即释放。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或者抗诉,二审判决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对被告人依据终审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在交付执行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经高级人民法院转交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除依据死刑案件的判决外,还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款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三层意思:1.结合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期满后的执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在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二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2.在考验期内是否故意犯罪是决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刑期满后如何执行的法定条件。罪犯只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抗拒改造的行为甚至过失犯罪,都应当予以减刑。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3.关于报请减刑、执行死刑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的,考验期满,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监狱侦查终结后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交付执行。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1.本款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罪犯在判决判决生效日之前故意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应当执行死刑。2.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而无需待考验期满后再执行死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的执行期限、停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死刑交付执行、停止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在执行前,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查明其身份,核实犯罪事实及证据;在临场执行时,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在死刑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款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款对停止执行的情形共规定了三项:一是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应包括查明被告人罪重、罪轻或者无罪的情况,具体而言指的是: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是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是指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尚未完全掌握的重大犯罪的嫌疑人、重大线索或者主要证据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是指除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以外的重大立功表现,包括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科技等各方面的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三是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第二款是对恢复执行死刑和对罪犯正在怀孕的案件报请依法改判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恢复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原判决或者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恢复执行死刑。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并不影响判处死刑的和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不属实,仍应执行死刑的。二是对罪犯正在怀孕的案件报请依法改判的规定,对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七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临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1.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2.查看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是否会造成他人伤亡;3.了解是否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如果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监督执行过程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5.查看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发现罪犯尚未死亡的,应提出补充执行。临场监督应制作临场监督执行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被执行人迅速并尽可能少痛苦地死亡的执行方法。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等方法”,是指其他文明、人道的方法,不能随便采用一些不文明或者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本款明确规定了“枪决”、“注射”方法,对于还可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执行死刑应按这两种方法进行。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则可再按其他方法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死刑执行场所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这里所说的“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由司法机关统一规定的羁押场所,而不是在所有羁押场所都可以执行死刑。这种羁押场所应当具备执行死刑所需要的条件,如执行的场地、设备等。至于在具体执行死刑时采取何种方法在什么场所执行死刑,由交付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款是关于临场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应当先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遗物、信札等,然后再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的规定。执行死刑应当通过布告进行公布,布告一般应贴在专门的布告栏或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张贴。执行死刑不准示众。

     第六款是关于执行死刑的笔录的规定。执行死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派书记员在场,在场书记员应当将执行死刑的经过、情况写成笔录。死刑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对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的尸体或骨灰,对于罪犯家属不领的,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如何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二是在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中增加了“公安机关”;三是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三个月以下”。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向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里所说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其他执行机关”是指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执行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的规定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以后,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监狱等执行机关对于公安机关送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如无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形,必须立即收押。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未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送达执行机关;2.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押的;3.执行机关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后,认为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对于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机关对罪犯收押后,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监狱应当自罪犯收押之日起五日内发出通知书。

     第五款是关于刑罚执行期满释放罪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凭释放证明书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刑满释放人员如果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刑满释放人员不得歧视。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需要注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与监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五处修改:一是调整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是规定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三是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四是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的规定移至第二百五十七条;五是取消了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该罪犯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予以收监。

     第三款是不得保外就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款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这里所说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再犯罪的,可能有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以及可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自伤自残”,是指罪犯为逃避服刑,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两类罪犯,虽然不得保外就医,但执行机关也不能对他们放任不管,而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罪犯的伤病进行治疗。

     第四款是关于保外就医证明条件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是否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予以诊断,并出具证明书。指定的医疗机构即本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出证明文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的证明文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核批准。

     第五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做出决定;在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执行,监狱或看守所只能提出建议,不能直接做出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在决定前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监狱、看守所认为罪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情形的,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同时应当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设有监所检察部门,并在监狱、看守所派驻人员,监狱、看守所可将书面意见的副本交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人员。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可以对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认真核查,作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二是将“批准的决定”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确属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如何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及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三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终止情形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何收监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应当收监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将判决书、交付执行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履行正常的交付执行程序。

     第三款是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一日相当于服刑一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这里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来理解,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相同。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指贿赂的非法手段,还包括隐瞒、欺骗等手段。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脱逃是指违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遵守的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而逃离执行地,脱离执行机关监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在脱逃前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应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执行的,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本款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补充修改: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由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监督、考察,而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正在起草中的社区矫正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关于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修改,并不是简单地将执行机关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期满后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补充修改:一是删去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罚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强制缴纳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前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判决规定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划拨、扣缴等方法强制缴纳。二是关于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罚金判决后,罪犯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原判的罚金。这里所说的“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包括自然灾祸如风暴、地震等,也包括人为的灾祸,如因为事故发生的火灾等,这种灾祸的发生不是因为罪犯本人的故意,而是人力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里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可能遇到干涉、阻挠、妨碍判决的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有利于保证没收财产判决的顺利进行。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得没收其亲属所有的财产。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应占的份额。对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时,对于赃款、赃物或者违禁品,应一并没收,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赃款、赃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所说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的机关。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本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和监狱法第六十条、本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2.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和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或不应当减刑、假释的依据或意见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根据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和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这里的所谓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是指减刑、假释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的报请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减刑的幅度不当等。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减刑、假释审核裁定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根据监狱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二是罪犯提出申诉的,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递的罪犯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执行中应当注意,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申诉权不受侵犯,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拦或者扣压,更不能因为罪犯依法提出申诉而认为罪犯表现不好,予以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执行机关”是指负有执行刑罚职责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执行是否合法,如已交付执行的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应当收押的罪犯是否按时全部收押,已收押的罪犯有无依法应当监外执行的情况等;2.变更执行是否合法,如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已被减刑、假释,已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减刑、假释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是否按时收监执行等;3.执行机关具体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如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监管罪犯时有无阻拦、扣压罪犯申诉的情况,有无对罪犯刑讯逼供、侮辱罪犯人格、体罚虐待罪犯的情况等等。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执行机关纠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关执行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明确要求,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结实践经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本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由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注意了解未成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应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未成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和不处罚。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尽可能多地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机会,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等等。同时,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第一,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相对于原规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将为未成年人提供律师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义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全面了解。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检察院、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其被代理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教育,内容包括法律常识、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根据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等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根据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管教人员还会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这种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是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虽经通知但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到场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讯问、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中予以记载、说明。

     根据本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规定。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如确实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后者记载了全部审判活动,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可以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进行核对,以保证讯问、审判的有效性。

     第三款是关于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可以充分照顾到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缓解其紧张、畏惧的情绪,有利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的规定。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全面地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态度、悔罪表现,更全面地了解犯罪情况和案件事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悔悟,也有助于对旁听民众的法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因其在智力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可能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因此,规定在其最后陈述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第五款是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相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遵守本条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对询问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其他人有权提出意见,并有权阅读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被告可能运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而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四,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对涉案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根据本款规定,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合适。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如何救济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该决定进行复议,如果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款是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监管主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间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验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包括:第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遵纪守法、服从监督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如果发现其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则应当承担被公诉等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应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活动情况,以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向,防止重新犯罪;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为评估考验效果提供参考依据。第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监管的未成年人离开原居住地或者迁居,可能会脱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处于刑事诉讼尚未完结的状态,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可能会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必须掌握其行踪,因此,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如需离开或者迁居的,必须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考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会针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特点和情况,决定采取一定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利于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参加考察机关安排的矫治、教育活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第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新实施的犯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是否属于严重罪行,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撤销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第二,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只有在其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才应决定撤销,提起公诉。“情节严重”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等情形。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违反上述监管规定的应先以教育为主,只有在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在考验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未发现决定之前有漏罪;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考察机关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相比上述规定,本条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明确了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以审判当时为结点来衡量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解决了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年龄依据究竟是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还是“审判时”的年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特定人员可以到场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认真进行核实,如果该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既不允许除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也不允许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报道。二是关于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的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规定上述人员到场,主要是为了便于他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审判结束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法制教育。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法庭判决后对未成年人教育进行了探索,这一规定,有利于这种教育的开展。但是,这些人员到场必须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保护隐私等原因,不同意其他人员到场的,法院应当尊重其意见。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依据刑法规定,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及例外的规定。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本款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其二,有关单位规定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限于法定事由方能查询。本款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办理,对本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遵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办理的一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这里的“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里规定的“谅解”是指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另一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这里的“过失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悔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渎职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有更高要求,因而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围之内。

     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除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里的“五年以内”指的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本章关于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和解。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间的区别:第一,和解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进行的,是诉讼的双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诉方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之间进行的,不是追诉主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第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协议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还可以涉及诉讼的进程,起诉方可以处置诉讼权利;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针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不能涉及公权力的处置,无权决定诉讼的进程。第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自诉案件中,起诉方与被诉方达成和解后,起诉方可以据此决定撤回起诉,从而终止诉讼;在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对和解协议形成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的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最终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达成和解。其次,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和解过程有其他人参加的,还应当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查,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内容合法,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履行和解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并根据情况写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同时仍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的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相关材料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和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是不得在侦查阶段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恐怖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实践中应当注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由于这一程序是新设置的,实践经验不足,且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目前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大,在总结经验以后再研究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实践中,一般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适用这一标准的案件,应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中重大的案件,而不是情节较轻的这类案件;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贪污贿赂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第二款是关于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写出没收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其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有关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第三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第四款是关于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权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辖。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同时考虑到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且又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公告程序。没收程序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针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的审理,为了保证财产利害关系人及时知悉审理活动,及时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平、公正的审理程序,专门规定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下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对这一特别程序的慎重态度。二是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有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审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除独任审判以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公告、利害关系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以张贴布告或者在报纸、刊物、网络上发布消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申请参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所审理案件涉及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里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之外专门予以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章对如何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如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利害关系人,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回避等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作出以下裁定:一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刑法规定追缴的,应当作出予以没收的裁定。但是,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就某些重大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决定。裁定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程序性裁定包括不受理案件、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其他有关程序方面的裁定;实体性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申诉的裁定,决定减刑、假释的裁定、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其他涉及实体方面内容的裁定。本款所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都属于实体性裁定。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裁定等,也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本章对如何提出上诉、抗诉,接受上诉、抗诉的法院如何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都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有关返还、赔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终止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款是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法律又规定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被抓获”,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

     第二款是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根据本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本款所说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本章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作出的予以没收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返还”是指对不该没收的财产及时退回有关利害关系人;“赔偿”,是指错误没收给有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附 则

     第二百九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侦查权以及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其性质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相同的,因此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包括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职权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侦查手段。这里所说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军队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军队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在编职工在地方上作案的,也属于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对于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1982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7年12月21日又作出了《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对军地互涉案件军队和地方的分工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监狱对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也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包括预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款是关于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款规定共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享有本法规定的侦查刑事案件的职权,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侦查案件的权力;二是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法关于侦查的有关规定,受本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等。